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 理 人 陳民協
相 對 人 洪詠昇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關 係 人 洪俊傑
洪明華
洪永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詠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詠昇從小家庭照顧功能薄弱, 民國83年10月14日由相對人之伯父洪明華轉介其至聲請人財 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住宿安置,由聲請人提供生活 照顧及訓練,並於國立彰化啟智學校高職部畢業。又相對人 之父洪英郎於相對人年幼時過世;相對人之母洪美莉因精神 疾病輾轉安置於精神照顧機構,已於98年過世;相對人之長 兄洪俊前因精神疾病安置於彰化縣二林鎮洪宗鄰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相對人之祖母洪蔡玉花近期因健康情形惡化,已於 102年8月間過逝。再相對人日前經常向聲請人之教保老師表 示欲外出工作,不願住在安置機構內,且於102年6月15日、 同年7月28日自行離開機構,均由警察局協尋找回。因相對 人離院之意圖強烈,聲請人經與相對人之叔父洪永煙及伯母 吳春說明後,由相對人自行簽署出院切結書,於同年8月2日 正式離院,並於同年9月9日在位於彰化市○○路0段00 0 號 之彰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上班。相對人之叔父洪永煙表 示無能力處理相對人後續衍生之需求及問題,相對人之伯父 洪明華及伯母吳春表示年紀已大,且無意願擔任輔助人,聲 請人考量相對人辨別是非善惡及利害關係之能力不足,且數 理能力差,對三位數以上之簡單金額計算有困難,並無分期 付款之概念,金錢管理能力不足,認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彰 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執行受輔助宣告人生活、照 護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暨建議相對人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1, 000元,須由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 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協調 會會議紀錄、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家屬協調會會議 簽到簿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 容尚能回應,然對二、三位數字之運算仍有錯誤,且無法清 楚陳述其工作所得之金錢數目及流向,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個案於施測過程態度配合,無拒答情形,評估結果整體可信 。個案總智商52,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語文智商47,操作 智商59。多數分測驗表現均顯著落後。就其學業經驗及測驗 表現,個案識字量少,詞彙概念認識有限,以一般生活知識 為主;理解力與表達力較弱,回答簡單的開放詢問尚可切題 ,但解釋說明的能力有限,無法使用精準字辭來說明;雖可 以理解簡單、日常行為與工作指令,但涉及抽象、複雜的訊 息則理解及判斷有困難。個案可從事簡單或重覆例行之工作 ,但操作較缺乏組織及策略性,在需要思考推理、事先計劃 與視覺排序作業上有明顯困難;具有基本的數量概念,但僅 可進行簡單個位數的加法應用計算,在涉及減、乘除應用計 算則有顯著困難;可在教導下學會使用提款機,但無金錢規 劃概念;且其判斷力明顯不足,需他人協助事物處理為佳。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中 度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 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程度,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4日彰醫精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洪英郎、母洪 美莉、祖母洪蔡玉花均已歿,其長兄洪俊傑因精神疾病安置 於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對人之伯父洪明華、伯母吳 春、堂姐洪美芳對於聲請人建議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乙 節均無意見,有戶籍資料、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協 調會會議紀錄、彰化縣102年度洪詠昇先生之家屬協調會會 議簽到簿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彰化縣政府為設有職司身心障 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 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 為熟悉,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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