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10號
原 告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守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下稱台中港務分公司)所發包「101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 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需用混凝土,遂透過訴外人 林武亮介紹,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原 告購買混凝土,嗣經雙方約定混凝土由原告載至台中市梧棲 漁港交付被告收受,且關於混凝土之貨款於每星期結賬一次 ,由原告檢具混凝土出貨單(經簽收)、統一發票等資料向 被告請款,被告則應以50%現金(電匯)、50%開立支票之方 式給付原告。而關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102 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3日、102年2月4日至同年月6日等3期混 凝土貨款,被告均已依約支付完畢,惟102年2月17日至同年 2月24日、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至同年3 月17日等3期(下稱系爭3期)、共計786立方米、合計628,8 00元之混凝土貨款,原告迄已依約檢具混凝土出貨單(經簽 認)、統一發票4紙(下稱系爭統一發票4紙)等資料向被告 請款,但均已逾付款期限,仍未獲被告依約付款,復經原告 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絕支付,並以律師函函覆原告並謂上開 3期混凝土貨款迄今未經台中港務分司驗收,無法確認混凝 土品質是否合乎施工標準,故無法支付貨款予原告,惟原告 交付予被告之混凝土經台中港務分公司、被告公司之人員會 同取樣送檢驗,其品質均符合台中港務分公司之要求,此有 訴外人慶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試驗室(下稱慶聯公
司)之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憑,顯 見被告之上開覆函所指,乃係被告拒絕付款之藉口。 ㈡另被告與台中港務分公司之調解雖成立,但仍與本件契約無 關,原告既已依約給付混凝土,並檢驗合格,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貨款等語。
㈢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即已約明被告於每期收貨後,皆須待台中港務分公司 驗收後始能給付貨款。而關於系爭3期貨款,因台中港務分 公司迄今尚未驗收,無法確認其混凝土品質是否合乎施工標 準,被告依約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且,被告與台中港務 分公司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足認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 收。
㈡原告雖主張依慶聯公司所出具8份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 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而認被告係藉故拖延付款云云,惟: ⒈依兩造所約定混凝土之給付期限原應為102年3月17日,然原 告卻於102年3月19日始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送往檢驗,顯見 原告未依約於指定期日連同檢驗合格證明交付混凝土予被告 ,違反先行給付之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⒉次者,細究原告所附慶聯公司試驗報告文件,僅能證明原告 就102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2月25日 、同年2月26日所製之混凝土送驗而已,無法證明原告有依 約將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7 日至同年3月17日所製之混凝土一併送往檢驗,足證原告並 未依約提出混凝土全數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亦同樣違反給 付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㈢況原告所檢附統一發票4紙,經加總後之總金額與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628,800元不符,難以為證。綜上,原告違反先行 給付義務,且違反義務之情形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誠無理由。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21日起,陸續出賣混凝土至台中 市梧棲漁港交付被告收受,並雙方約定貨款於每星期結賬一 次,惟系爭3期貨款合計628,800元未付,屢次催促付款,被 告皆謂系爭3期貨款,因台中港務分司迄今未驗收,無法確
認混凝土品質是否合乎施工標準,故尚無法支付貨款予原告 為由拒絕付款,然系爭3期之混凝土品質均符合台中港務分 公司之要求,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系爭3期之 混凝土品質,因未經台中港務分公司完成驗收,無法確認是 否合乎施工標準,且事後因被告雖與台中港務分公司已合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故被告實不 生給付貨款之義務;另原告未依約於指定期日連同檢驗合格 證明交付混凝土,或提出系爭混凝土全數檢驗合格之相關證 明予被告,而違反先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 語資為抗辯。
㈡按契約之成立,由二人以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已為成 立,關於該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售預拌混凝土予被告,雙方 未訂立書面,僅依口頭約定,而原告自102年1月21日起,陸 續出賣混凝土至台中市梧棲漁港交付被告收受,並約定貨款 每星期結賬一次,惟系爭3期貨款合計共628,800元未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出貨單(經簽認)、統一發 票附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9號卷宗【下稱卷宗一 】第7至54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依前所述,原告已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則被告自應就其所 主張系爭3期之混凝土品質須經台中港務分公司完成驗收並 確認是否合乎施工標準,且原告依約應於指定期日連同檢驗 合格證明交付混凝土,及提出系爭混凝土全數檢驗合格之相 關證明予被告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買賣,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乙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0號卷宗【 下稱卷宗二】第17頁反面),自堪信實。而就混凝土買賣之 實務運作,賣方向買方要求提供貨料,以應工程所需,買方 簽收前會抽樣檢驗品質,杜絕施工後瑕疵之爭議,則系爭3 期之混凝土品質業經原告職員「劉學穎」多次會同業主台中 港務分公司之職員「梁臣棟」及被告公司之職員「陳明男」 抽樣送慶聯公司,依ASTM D4832-10試驗方法檢測,經檢測 結果均顯示為「無缺陷」,被告並已支付部分貨款,此有慶 連公司所出具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共 8份及原告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 附卷可稽(見卷宗一第57至66頁);其中,慶連公司所出具
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分別載明結構部 位及製模時間為:北五路SS04箱體處(102年2月18日上午10 時)、THB-P101C-076北六路(同年2月20日上午10時)、 THB-P101C-076北六路、北橫九路以西100M處(同年2月21日 上午10時)、北橫六路、北橫七路~北橫九路(同年2月22 日上午10時)、北橫七路(同年2月23日上午10時)、THB-P 101C-076北六路、北橫九路、北橫七路(同年2月23日上午 10時)、信號台入口(同年2月25日上午10時)、北五路( 訊號台)(同年2月26日上午10時),顯見原告所交付系爭3 期之混凝土品質均符合標準,被告及業主均未向原告表示所 交付系爭3期之混凝土未符合驗收標準,而必須重新提供符 合品質之混凝土等情形,被告實無理由於事後據此爭執。 ⒉復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其與台中港務分公司已合意終止, 故系爭工程並未驗收,並提出調解成立書1份為證(見卷宗 二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然此部分即使屬實,亦無法證明 兩造所成立買賣契約間,曾有約定系爭3期混凝土品質須經 台中港務分公司完成驗收後才給付,或原告承諾於指定期日 前交付檢驗合格證明及系爭3期混凝土品質全數檢驗合格之 證明予被告之內容,蓋衡諸常情,出售預拌混凝土之公司並 無於請款之際,須經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業主驗收合格 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抗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統一發票4紙(見卷宗一第10 、11頁)加總後之總金額,與原告所請求628,800元金額不 符乙情,然上開金額彼此間縱有不符,本於民事訴訟法所強 調處分權主義,原告本得對於其所欲請求之金額多寡自行決 定,實無僅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與所開立發票之金額不一致 ,即遽認兩造間曾有前述約定存在。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並讓本院產生 足認系爭統一發票4紙並非真正之心證。
⒋綜上,被告對上開瑕疵、金額不符及兩造曾有系爭3期混凝 土品質須經台中港務分公司完成驗收等協議之抗辯,均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實不可採。 ㈣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 土,尚欠628,800元之貨款未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00元,及自102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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