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25號
CHDV,102,訴,925,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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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宋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4049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行車事故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4049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09月03日0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番婆街與外環道口 處,因過失撞損第三人黃文添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由第三人黃建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01 年6月 22日出廠新車),致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案經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第三 人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因被保險車輛受損嚴重,修理 估價費用過鉅,即以推定全損方式處理(原告給付被保險 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九十三,被保險人將受損汽車交原告處 理),故原告已給付新台幣(下同)650,070元保險金, 扣除殘體拍賣41,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9,070 元。(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第三人後得 依上開規定代為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上午6時許),被告乃依平日路徑 慢速約二、三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彰化縣福興鄉番婆街駕 車上班,因車禍事故現場離被告住處不遠,被告深知該路 段之車行狀況。是故,平時行駛於該路段時,便極為小心 ,然事故發生之當時為清晨6時20分許,因彰化縣福興鄉 為一較偏僻之小鎮,人口本來就少,車輛亦稀,且番婆街 為一產業道路,不得快行,更因其中有與外環道路連接之 交岔路口,出入時,被告是極為小心注意,在此先為述明 。事故發生之前,被告車行於連接番婆街與該外環道路交 岔路口,已儘該能之注意,左右探視該外環道路路段之有 無來車,並為應為之相當之安全措施,腳採煞車器,以防 萬一,且被告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一百公尺時,已見著有 一輛大型客運車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故被告則稍試減慢 車速緩緩行駛,俟該大型客運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復,方 以二十公里之車速起步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不意, 被告之車輛方駛過停止線行至該外環車道之內側車道時, 竟被訴外人黃建智超速所駕駛之車迎頭撞上。
(二)據被告車輛所裝置之行車記錄器顯示:
1.於08:36時【註:此非真正時間,下同】,本人之車行駛 駛至交岔路口前約一百公尺前,有一輛大型客運車正在於 該外環車道行駛。
2.於 08:37 時,該大型客運車已到達該外環道與番婆街交 岔路口的停止線上。
3.於 08:38 時,該大型客運車已通過該交岔路,離該交岔 路口已約二十公尺左右。
4.於08:39 時,該交岔路口上已無其他車輛通過。 5.於 08: 40 時,本人之車輛已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的內 側車道處。
6.於 08:41 時,本人之車輛遭黃建智駕駛之車輛從左側撞 擊,此時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中可見前先知該大型客車已 距交岔路口約100公尺距離。
7.於 08:42 時,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上畫面已無法見得該大 型車輛行蹤。
(三)從被告行車記錄器之畫面所現述:
1.該大型客運車輛於本人車上所裝置之行車記錄器上所攝得 之畫面,該大型客運車亦是超速行駛。
2.另黃建智自承肇事之車輛係其於事故發生前兩個月所新購



得之車,故不知是其不熟悉該新車之車狀?或自逞其能, 欲試該車之性能,而故意為超速行駛?
3.且,該外環道路是一條筆直大路(此可由 Google 地圖可 見),另該外環道路與番婆街交岔路口前事故發生之時問 為清晨之6時25分許,本是人車較為稀少,被告係由番婆 街直到辦事,然黃先生亦為彰化縣人,理當熟悉該路段之 人車進行之情形,當天,本人不知黃先生何以要冒著超過 限速極甚之速度飛馳於該外環道路上,致使本件車禍發生 。
(四)依被告車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攝得之畫面分隔論之: 1.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全然是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子黃建智其 逞速所致,該外環道路係為雙向各為二車道之平坦道路, 行車狀態應為極良好,常有人士在該路段颯車,試其車能 。
2.且至於該交岔路口僅為18公尺寬(依警方所繪現場車道計 算所得),依此推論:⑴原告被保險人之子黃建智由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上所顯示:於08:36時,距交岔路口前約一 百公尺前,被告尚無見得其車跟隨大型客運車輛之後,至 08:40時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上亦無其車之出現,豈在被告 之車輛方一行駛到交岔路口至外側車道時,其車竟突然而 至撞擊被告之車輛之理。⑵再依速度理論,原告被保險人 之子黃建智其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依警方 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其地上並無所謂煞車痕 跡,足見是其極欲搶快,應是其見前方該大型客運車輛已 經通過該交岔路口,其心必也想欲加速通過。
3.換另一角度言之,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子黃建智明知其車上 載有年長老父,且又係安坐於車上副駕駛座位,車行時其 右側之視線易遭阻擋,造成視覺死角之虞甚過單人駕駛。 4.承上推論,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子黃建智於事故發生之前, 絕係緊跟該大型客運車後,距離應至少150公尺左右,車 行該外環車道之內側車道,其因車上載有其父坐於副駕駛 座上,視線遭阻擋,而其見前方之該大型客運車輛已安全 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其應心想,其車應亦可安全通過,便 於前方之該大型客運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加速其車欲通過 ,然其車行經過該交岔路口,因該外環道路距與番婆街口 之交岔路口邊前方約200公尺處有一棟建築物,以其距該 交岔路口前之距離,若僅單人駕駛時,其駕駛座之視覺死 角已無法明確視得番婆街上之人車,更況黃建智當時車上 之副駕駛座尚有其父,其視線更為難見著被告車輛行經該 交岔路口。




5.再者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兩車碰撞時,兩車車體之 零件碎片飛散之情形即可判定,原告被保險人之子黃建智 之當下車速應在時速一百公里以上,若非如此速度,絕不 可能造成兩車車體零件之飛散如此,此可由被告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顯示之秒數計算之:
⑴從於08:36時當被告之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約一百公 尺前,有一輛大型客運車輛正於該外環車道行駛,至於08 :41時,被告之車輛遭原告被保險人之子黃建智的車輛撞 擊時間計算,前後不過約4一5秒的時間,原告被保險人之 子黃建智竟能距事故地點約二百公尺處與被告之車輛發生 碰撞,以此計算: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子當時車速應超過時 速一百公里(計算方式為100除以3600秒乘以1000公尺等 於27. 77公尺/每秒)。
⑵當時黃建智竟然於不到5秒之內行駛了近140公尺之距,由 此可見,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子黃建智有能預知事故之發生 ,竟率性為之,而直致本件事故發生,綜上所陳,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全係原告被保險人之子黃建智於當日超速行 駛,撞擊被告之車輛所致,當屬明確。
⑶黃建智於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中,亦自承其行車至交岔路 口時,因車速過快未看到右方輛,遂發生碰撞後自撞中央 分隔島,造成車體及人員損害等語。又依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觀之,黃建智當時車速已超越速限 50公里,並欲超越前方之大客車,已有追逐競駛之情形。(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之說明,「具 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 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 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依 據第一次檢察官訊問原告之駕駛人:「黃○○於主幹道上 超速行駛、剛過彎道、在右方民宅阻擋之情況下,以易因 突發狀況,造成反應不良致使用路人傷亡,客觀上,亦已 有所預見、猶以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其行為已具有發 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並因不理會已達路口中央的車輛, 仍強行加速行駛,欲強行通過,致生車禍,造成其父親受 傷,已達具體危險犯之構成要件。我方雖為支幹道,於此 空曠路口,於停止線前,已注意左右車輛,並確認左右可 視範圍內無車輛行駛,始以慢速通過到馬路中央,乃被撞 超速而至的主幹道車輛撞擊,並無「故意」發生事故之意 圖。黃建智已犯公共危險在前,我方支幹道未停後在開在 後,交通鑑定委員會的主、次因之說,顯然未考量到主幹



道車輛駕駛者者超速行駛、過彎未減速、加速並欲強行闖 越支幹道路線、及超越前車,實已涉及公共危險在前的問 題。因此,鑑定委員主、次因之說,已有失公允。若然主 幹道車輛,嚴重超速、強行闖越路口、過彎不減速、路口 有支幹車仍不煞車,引發的公共危險仍無負大部分責任, 豈不表示主幹道駕駛就可任意超速行駛,近似無敵意象。(六)綜上所陳,均可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上述事實得之 ,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為被告之不幸,依黃建智如上駕 駛模式,本件換成其他任何人都無法避之禍事。按民法第 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件事故的發生,被告是在無法避免的情況之下是被 撞,理應不適用民法第184條。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駑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交岔路口前,發現大型客運車輛後,已減速慢行並已盡相 當之注意,但仍發生事故被告係在無法避免的情況之下被 撞,是故,理應不適用民法第192條之2。再按民法第196 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然不法的發生原因係原告之被保險 人之子超速駕駛,被告亦是被害者。故民法第196條理應 不適用。又按保險法第53條後段:「...但損失係由其故 意所致者,不在此限。」,這裡的「其」是指被保險人含 其第三人的親屬。係指保險人對於損失係由被保險人之子 黃建智故意嚴重超速之行為所產生的事故,對於第三人已 不得行使此條規定,即原告不得對被害者進行求償。(七)末依我方認定合理的賠償方案,應以下列情形來看: 1.首先兩車對撞:根據警方初判表表示,兩車於主幹道與支 幹道交又路口正中央對撞。
2.照片表示:對撞後,主幹道車輛衝到支幹道前方,右側車 門被支幹道毀損。
3.主幹道車輛對撞後失控,自行撞到中央分隔島。 4.主幹道車輛右側前、後兩車門,由兩車平均分攤,各自負 責五成。兩個車門牌價以五萬計算,由主幹道及支幹道車 輛各自負責二萬五千元整。
5.主幹道車輛因嚴重超速及失控,自行撞中央分隔島,如果 不超速,就不會毀損嚴重,理應由主幹道車輛負責八成, 支幹道負責二成費用,以65萬車價減兩個門的車價後的剩 餘為60萬元,由支幹道協助分攤十二萬元整。



6.綜上,合計為14萬5000元。最後,再減去拍賣賣掉的價格 4萬1000元,為10萬4000元。
(八)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 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3日0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番婆街與外環道口 處,與第三人黃文添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由第三 人黃建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第三 人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駕照、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況圖、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10月22日鹿警分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陳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 上開未表示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為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係有過失 ,因而撞擊第三人黃文添之系爭車輛一事,被告雖辯稱其 行經路口有減速,當時只看見大客車,並未看見該車輛, 且第三人黃建智駕駛車速過快,才會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有如此嚴重之毀損云云。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其內容略為:「於11:08 :28【非指真正時間,應指已錄影時間】發現大客車出現 於左前方,距離被告車輛約140公尺。於11:08:36大客 車通過路口。於11:08:39被告車輛通過路口,並無停車 。於11:08:41兩車發生碰撞,由被告車頭撞擊原告客戶 車輛右側。」等情,與被告所辯情節,已有不同。且被告 行駛路向之路口燈號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告所行駛之道路為 支道,第三人黃建智所行駛之道路為幹道;同規則第211 條第1項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據上揭勘驗內容顯示,被告於 行經車禍肇事路口時,根本未完全減速並停車及確認幹道 有無其他車輛,即行通過。且行車紀錄器確有拍到第三人 黃建智駕駛車輛自被告左前方之幹道往右行駛,被告卻謂 沒看到該車輛,終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根本沒



暫停及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被告自有過失。復經本院函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宋宜 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支道車未暫時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建智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102年 12 月31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檢送鑑定意見 書附卷供參。而被告亦當庭自陳過失責任。是以,應認被 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第三人黃文 添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上,被告自應擔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被告辯稱對方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要不可 採。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第三人黃文添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任意險, 該車應本次車禍事故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其毀 損嚴重,初估修復費用達630,284元,已無修復價值,而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101年9月3日發生本次車禍事故,出廠 使用期間僅約3個月,原告公司核算折舊為0.07,因而理 賠第三人黃文添650,0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理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估價單 、受款帳戶明細表附卷為憑,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保險金。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理賠第三人黃文 添650,070元。被告雖辯稱該車輛主要毀損部分,係導因 於黃建智超速駕駛所致,被告僅就該車輛部分毀損,負主 要過失責任等語。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訴外人黃文添車輛各部零件之 損害,可依被告或黃建智各別過失行為作出切割、並分配 責任歸屬。又以系爭車輛出廠行駛未達3個月,尚屬新車 ,其送回原廠檢修亦屬合情,要無令該車輛用非原廠零件 修復之理。復系爭車輛殘體賣得41,000元,原告乃向被告 請求賠償609,070元。惟被告雖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第三人黃建智係黃文添



使用人,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超 速行駛,亦有部分過失;原告既代位請求權人行使對加害 人之請求權,自亦應承擔被害人應負擔之部分過失責任, 本院認被害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 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暨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 賠付之保險金414,049元(650070元×70%-4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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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