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58號
CHDV,102,訴,658,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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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賴景祿
法 定代理 人 賴豐秋
       賴金城
       賴滄洲
被    告 鄧朝聰
       鄧朝振
       鄧松柏
       鄧能潭
       鄧淳珍
       王鄧速
       鄧絹
       鄧朝訓
       鄧秀英
       鄧劉数
上列十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朝聰鄧朝振鄧松柏鄧能潭鄧淳珍王鄧速鄧絹鄧朝訓鄧秀英鄧劉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僅列其管理人賴豐秋為法定代理人,嗣後再以出 具補正狀或委任狀等方式,補列其管理人賴金城賴滄洲, 核其真意,應解為追列法定代理人,爰准以併列之。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61,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 16,000元,嗣經減縮成如後述聲明欄所示,並追加鄧劉数為 被告,核與前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自89年5月25日即拆屋還地事件(案號:本 院88年度訴字第813號,下稱前案)判決(已於89年6月26日 確定)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未曾給付任何損害金。 ㈡系爭土地面積671.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86. 4元,參照土地法租金上限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繁榮之中 山路旁,爰以兩造成立和解時即102年2月6日回溯前5年,請 求被告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961,000元(計算式:67 1.98平方公尺×4,086.4元×0.07×5年≒961,09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1,000元。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先祖鄧周向原告承租,經前案確定判決判 命被告拆屋還地,兩造嗣於89年6月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 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全部讓與原告,並於辦理完竣及交付系爭房 地後,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惟系爭協議尚未履行,原告 竟於101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兩造 遂於102年2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 兩造願依系爭協議履行,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待被告 履行後,原告交由村長保管之50萬元支票應交由被告兌領。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等事既成立系爭和解,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系爭和解已確認系爭建物於89年6月成立系爭協議時全部讓 與原告,再加上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故自簽立系爭協議 時起即歸原告所有,被告如何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況 且,原告於履勘時自承被告於102年初已返還系爭土地,足 見被告遵照系爭和解內容,於102年4月10日前遷出,前開支 票始得於102年4月16日順利兌現。
㈣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系爭建物則分由不同人占用,且部分 已拆除,原告卻泛稱系爭土地全遭被告占用,卻未舉證以實 其說,應無依據。
㈤系爭土地為田地,其使用價值僅能以農作收益評價。退萬步 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以年息百分之7為作為計算 標準,實屬過高。
㈥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後於102年5月15日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李俊儀等3人。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71.98平方公尺,96 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86.4元。 ㈢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其編號、面積及構造等,詳如附 圖所示。
㈣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被繼承人鄧周向原告承租,經前案確定判 決判命被告(被告鄧劉数鄧朝聰鄧朝振鄧朝訓、鄧淳 珍、鄧秀英等6人部分當時當事人為渠等被繼承人鄧金火)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兩造(被告鄧劉数等6人當 時由其被繼承人鄧金火為之)嗣於89年6月間成立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建物全部讓與原告,並於辦理完竣及交付系爭房 地後,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
㈤系爭協議未履行,原告嗣於101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號),經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4號), 兩造遂於102年2月6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兩造願依系爭協 議履行,被告應於102年4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待被 告履行後,原告交由村長賴勝集保管之50萬元支票應交由被 告兌領。
㈥被告至遲於102年4月10日前已依系爭和解履行,自系爭房地 遷出,前開支票則由被告鄧朝聰於102年4月16日兌領票款。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 有據?
五、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 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占有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被管領之物,稱占有物,為占有之客體。管領其物之人 ,稱占有人,為占有之主體。占有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 雖未事實上管領其物,仍取得占有(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 先生著民法物權第506頁以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公業所有,被告被繼承人鄧周原與原告定 有耕地租賃契約,鄧周死後由被告鄧金火鄧松柏繼承其父 鄧周之租賃權,與原告簽定私有土地耕地租約,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為鄧周所建造,被告(被告鄧劉数、鄧朝 聰、鄧朝振鄧朝訓鄧淳珍鄧秀英等6人部分當時當事 人為渠等被繼承人鄧金火)於鄧周死後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一半面積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其餘 空地未供耕作使用,前案確定判決因認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 事實,原租約無效,故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前案確定判決第6頁以下參照)。細察前案確定判 決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等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拋棄 繼承等利己之新訴訟資料以佐其說,自難推翻該判斷。準此 ,依爭點效理論,被告於本件訴訟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判斷 之拘束,不得再爭執系爭建物產權歸屬及無權占有各節,本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兩造(或被告鄧劉数等6人之被繼承人鄧金火)於系爭協議 固約定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惟截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即 102年2月6日為止,猶於和解內容第2條約定被告願於102年4 月10日前自系爭房地遷出,依此適見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截至 102年2月6日為止,仍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洵值採信。被告 徒憑前詞否認之,應無可採。
㈢承上,被告俱不否認渠等均為鄧周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渠等本於繼承之關係,自應繼承鄧周對於系爭土地之占 有,依上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無權占有人,占用系爭 土地全部,即有憑據。被告依上抗辯據以否認之,要難採信 。
六、按拆屋還地附帶請求損害金,其請求權基礎,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競合或擇一請求。如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 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尚須 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經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返還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然。至於 被告雖辯稱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原告當然拋棄不當得利等 請求乙節,經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其內容並無此 記載,亦無相類似之文義,是渠等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2月6日回溯前5年,依申報 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爰斟酌系爭土地固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顯非農作使用,而係建屋居住使用,且位於台 1 線中山路旁,因認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允當,併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86.4元之標準,核算出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金額為823,794元( 計算式:671.98平方公尺×4,086.4元×0.06×5年≒823,79 4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3,79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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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