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許水吉
訴訟代理人 張惟信
被 告 許甲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養、 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又系爭土地雖屬耕地,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細分規定。惟原 告於起訴前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但無結果。 ㈢被告所提附圖乙1案未兼顧兩造利益,故反對之。 ㈣爰請求依附圖甲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無須鑑價找補。二、被告辯稱:
㈠寺廟鳳凰宮為原告建造,其基地亦由原告提供,是其基地應 分配予原告;再加以系爭土地西南側大部分鄰地均屬原告所 有,是原告應分配在西半部。
㈡爰提出乙1案,請求依乙1案分割,且無須鑑價找補。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耕地性質,於89年1月4 日前為兩造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次查: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各情,原告本 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位於北側之彰鹿路7段444巷(寬度約 5 公尺),西半部由被告耕作,東半部由原告耕作(但目前 休耕中),灌溉水源來自地下水井,排水溝位於東側及北側 ,南邊19平方公尺為寺廟鳳凰宮之基地各情,業據本院會同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並有原告陳報現場彩色照片在 卷佐參。經核被告所提乙1案,與兩造分管現狀不符,且其 分得區塊較為完整,再加上其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 地無償提供予寺廟鳳凰宮之基地使用(卷附同意書影本參照 ),卻將寺廟鳳凰宮基地全部分予原告,難謂公平適當,即 難採用。反觀原告所提甲案,則無前述缺點,即依兩造分管 現狀分割,兩造俱得依循往昔使用位置繼續耕作使用,各分 得區塊均面臨道路,臨路寬度均等,出入無礙,本院因認甲 案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附表二即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 區塊完整性近似,但未完全一致,相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 容有些許落差,惟兩造均無意鑑定查明具體精確找補金額, 爰不另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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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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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使用分區及│
│ │ │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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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福興鄉新│養 │2,109 │特定農業區│
│ │生段1852地號 │ │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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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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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1852地號土地│取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 │應有部分 │平方公尺)、取得型態 │之比例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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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甲 │1/2 │編號A(1,055)、單獨取│1/2 │
│ │ │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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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水吉 │1/2 │編號B(1,054)、單獨取│1/2 │
│ │ │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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