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2號
CHDV,102,訴,502,201403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周宜柔
訴訟代理人 陳義豐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王月美
      謝好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王月美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儒明段1055、1058、1059、 1067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分區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 情形,雖經原告多次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 ㈢爰請求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願補償 被告王月美新台幣(下同)77,4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按附 圖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所提找補標準補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使用分區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或部分當事人共有之相鄰土地,業經兩造同



意合併分割,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等 件附卷足憑。據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 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建造樓房建物占用,分別開設補習班、電 器行及豆漿店,聯外道路分別位於北側及東側之斗苑路五段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 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係按照兩造使用現狀規劃,其上建物均得保留,且事後已徵 得被告同意;另依此方案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均面 臨道路(被告謝好樣取得土地與10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出入無礙,本院因認該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即主文第1項所示。至 於該方案未全然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兩造分得土地,臨路 寬度未盡一致,地形方整程度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 之價值,容有些許誤差,惟兩造均無意鑑定查明具體精確找 補金額,並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所提補償標準,本院亦認尚 稱公允,爰不另囑託鑑定,併諭知找補償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 │面積(㎡)│
├──┼─────────────┼──┼─────┼─────┤
│ 1 │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建 │二林地市計│74.83 │
│ │ │ │畫商業區 │ │




├──┼─────────────┼──┼─────┼─────┤
│ 2 │同上段1058地號 │建 │同上 │37.37 │
├──┼─────────────┼──┼─────┼─────┤
│ 3 │同上段1059地號 │建 │同上 │22.03 │
├──┼─────────────┼──┼─────┼─────┤
│ 4 │同上段1067地號 │建 │同上 │40.63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1055地號│1058地號│1059地號│1067地號│單獨取得土地│共同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編號面積(㎡)│編號面積(㎡) │之比例及型式│
├───┼────┼────┼────┼────┼──────┼───────┼──────┤
周宜柔│505/1000│1/9 │1/3 │505/1000│編號B(70.22)│按應有部分107 │單獨負擔 │
│ │ │ │ │ │ │/244共同取得 │45/100 │
│ │ │ │ │ │ │編號D(2.44) │ │
├───┼────┼────┼────┼────┼──────┼───────┼──────┤
王月美│495/1000│2/9 │---- │495/1000│編號A(63.97)│---- │單獨負擔 │
│ │ │ │ │ │ │ │45/100 │
├───┼────┼────┼────┼────┼──────┼───────┼──────┤
謝好樣│---- │2/3 │2/3 │---- │編號C(38.23)│按應有部分137 │單獨負擔 │
│ │ │ │ │ │ │/244共同取得 │10/100 │
│ │ │ │ │ │ │編號D(2.44)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