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8號
CHDV,102,訴,378,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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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黃彙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宥蓁
被   告 黃韶東
      黃顯銘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黃振興
      黃振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面積5074.7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6地號、面積191.27平方公尺土地,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507.2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2.8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振名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2.8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振興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07.4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韶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442.4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11.9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顯銘取得;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1.27平方公尺,全部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面積5074.78平方公尺土 地(重測前為油車店小段60地號),為兩造所共有;相鄰同 段16地號、面積191.27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油車店小段 61 地號),為被告黃梅黃韶東以外之兩造所共有。上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亦無法協議,又該二筆土地相鄰 ,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且原告所占持分已過半,爰訴請就該二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並同意被告黃顯銘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黃梅黃韶東黃顯銘黃振興黃振名均稱: 對被告黃顯銘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面積5074 .7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 告為26022 /52040,被告黃振名黃振興均各為6484/100 000,被告黃顯銘為17032/100000,被告黃韶東為1/10, 被告黃梅為5202/52040;另同段16地號、面積191.27平方 公尺土地,為被告黃梅黃韶東以外之兩造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比例:原告為92/183、被告黃顯銘為182/732、被 告黃振興黃振名均各為91/732。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原因,亦無法協議,又該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大部分 相同,且原告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已過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派員進行勘測,其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況,15地號北端 有被告部分建物及水泥空地,其餘大部分為被告等耕作、 使用,有勘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一及附圖一之一之 複丈成果圖),以及原告提出照片、空照圖在卷可稽。(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埔心 鄉○○段00地號、同段16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均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之「耕地」。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查系爭15地號土地, 被告黃梅黃韶東於89年1月4日前,分別取得該土地之持 分;被告黃顯銘黃振興黃振名於89年1月4日以後同因 繼承而取得該土地持分;原告則於102年4月26日因拍賣而 取得該土地持分;另同段16地號土地,被告黃顯銘、黃振 興、黃振名於89年1月4日以後,同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持 分;原告則於102年4月26日因拍賣取得該土地持分,上揭 土地均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又系爭二筆土地雖共有人未完全相同,惟二筆 土地相鄰,土地使用類別、分區均相同。且兩造均表明同 意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則原告本於土 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查系爭埔心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地號土地,合併 後略呈直角彎曲之倒「L」型之不規則形狀,現均由被告 等人占有使用。據被告黃顯銘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將系爭埔心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六部分,其 中被告黃梅黃振名黃振興黃韶東各自取得部分編號 A、B、C、D,其形狀均方正;同段16地號土地(地形 呈尖凹狀),面積不大,全分予原告取得,使得原告取得 15地號E部分與16地號土地全部全併後,地形較完整,均 利於取得耕作、使用。被告黃顯銘取得編號F部分,其地 上建物,未遭拆除,形狀亦完整。又兩造均對該分割方案 表示無意見等語。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經 濟效益均衡、兩造意願等因素,認被告黃顯銘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分得面積占系爭2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如附表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現 況圖)
附圖一之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 圖(補繪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分 割方案圖)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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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面積占系 │
│ │爭2筆土地面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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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彙倫 │263373/526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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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梅 │50728/526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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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名 │35283/526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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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興 │35283/526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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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韶東 │50748/526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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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顯銘 │91190/526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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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