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2號
CHDV,102,訴,112,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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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旭彰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陳如身
被   告 陳如顯
被   告 謝陳愛
被   告 陳蜂
被   告 陳昆茂
被   告 陳昆玉
被   告 陳昆賢
被   告 王陳秀麗
被   告 謝春成
被   告 謝進立
被   告 謝淑月
被   告 謝淑銀
被   告 謝景喜
被   告 柳賜彬
被   告 柳賜卿
被   告 柳賜村
被   告 賴詩韻
被   告 賴淑秋
被   告 吳蕭金枝
被   告 蕭洽濡
被   告 蕭洽榮
被   告 蕭麗玉
被   告 蕭士長
被   告 蕭凱升
被   告 蕭國煙
被   告 張國材
被   告 陳張秀貧
被   告 林張秀宿
被   告 葉坤田
被   告 葉良川
被   告 葉坤南
被   告 蔡元助
被   告 張葉金
被   告 葉秀𠎍
被   告 賴瑞興
被   告 賴如祥
被   告 賴朝仁
被   告 賴如宗
被   告 賴如正
被   告 田賴淑珍
被   告 陳武雄
被   告 陳清杉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孟良
被   告 陳秋保
被   告 陳良波
被   告 陳清池
被   告 陳永福
被   告 蕭國林
追加被告  廖松山
追加被告  廖俊棠
追加被告  廖清棋
追加被告  何美嬌
追加被告  廖慈芬
追加被告  廖慈芳
追加被告  廖小琪
追加被告  廖清進
追加被告  廖月桃
追加被告  廖秀馨
追加被告  廖秋鳳
追加被告  廖秀滿
追加被告  張金鐘(即張賴暖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張駿騰(即張賴暖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張建榮(即張賴暖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張建華(即張賴暖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張麗秋(即張賴暖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蕭灶(即陳乙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哖(即陳乙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錦綢(即陳乙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錦雲(即陳乙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秀娟(即陳乙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秀貞(即陳乙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邱月英(即葉炳煌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葉桓章(即葉炳煌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葉孟芬(即葉炳煌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葉孟連(即葉炳煌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葉馨惠即葉孟華(即葉炳煌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張淑眉(即葉木林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葉治疆即葉建成(即葉木林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葉婧棻(即葉木林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蔡阿麗(即陳東周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建隆(即陳東周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華誠(即陳東周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孟珠(即陳東周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富姝(即陳東周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林秀珠(即陳如謙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勇銘(即陳如謙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勇欽(即陳如謙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勇錡(即陳如謙之繼承人)
被告承受訴 陳董素(即陳建安之繼承人)
訟人
被告承受訴 陳芳進(即陳建安之繼承人)
訟人
被告承受訴 陳春宏(即陳建安之繼承人)
訟人
被告承受訴 陳碧銀(即陳建安之繼承人)
訟人
被告承受訴 陳碧緞(即陳建安之繼承人)
訟人
追加被告  陳甘
追加被告  陳永松
追加被告  陳永勳
追加被告  張陳秀霞
追加被告  陳玉蘭
追加被告  陳玉英
追加被告  陳麗照
追加被告  陳麗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杉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陳孟良應將坐落同段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7.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陳武雄應將同段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揭被告等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蔡阿麗、陳建隆、陳華誠、陳孟珠、陳富姝等5人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3.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秀美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5.50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陳良波應將同段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40.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陳秋保應將同段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7.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陳永福應將同段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揭被告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81.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蕭灶、陳哖、陳錦綢、陳錦雲、陳秀娟、陳秀貞等6人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3.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甘、陳永松、陳永勳、張陳秀霞、陳玉蘭、陳玉英、陳麗照、陳麗足等8人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分、面積39.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被告等人,各按其所占用土地面積與附圖所示被占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如深、陳如顯謝陳愛陳蜂陳昆茂陳昆玉、陳 昆賢、王陳秀麗、謝春陳、謝進立謝淑月謝淑銀、謝景 喜、柳賜卿柳賜村賴淑秋吳蕭金枝蕭洽濡蕭洽榮蕭麗玉蕭士長蕭凱升蕭國煙張國材陳張秀貧林張秀宿葉坤田葉良川葉坤南蔡元助張葉金、葉 秀𠎍、賴瑞興賴如祥賴朝仁賴如宗賴如正、田賴淑 珍、陳武雄陳秀美陳孟良陳秋保陳良波蕭國林、 廖秋山、廖俊棠廖清棋何美嬌廖慈芬廖慈芳、廖小 琪、廖清進廖月桃廖秀馨廖秋鳳廖秀滿、張金鐘、 張駿騰、張建榮、張建華、張麗秋、陳蕭灶、陳哖、陳錦綢 、陳錦雲、陳秀娟、陳秀貞、邱月英、葉垣章、葉孟芬、葉 孟連、葉馨惠、張淑眉、葉治疆、葉婧棻、陳蔡阿麗、陳孟



珠、陳富姝、陳林秀珠、陳勇銘、陳勇欽、陳勇錡、陳董素 、陳芳進、陳春宏、陳碧銀、陳碧緞、陳甘、陳永松、張陳 秀霞、陳玉蘭、陳玉英、陳麗照、陳麗足、陳華誠、柳賜彬賴詩韻、陳永勳、陳建隆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地號為共有土地,原告為共 有人之一,嗣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依確定判決,留設有其後分割判決登記編為同段35-84( 即新過圳段61地號)及35-123地號(即新過圳段113地號)二筆 地號之土地供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土地)。又於分割土地 事件審理中,鈞院命為現況測量,經田中地政事務所實測結 果,如該所民國90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有被告等人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且被告等人於興建渠等 建物時,皆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渠等無正當權源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之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 明:如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等狀所載。二、被告陳華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稱:
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建物,現為其母親居住使 用,希望能讓其母親使用至年老等語。
三、被告柳賜彬賴詩韻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 先前到庭陳述稱:
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係渠等繼承而來,對本案並不了解 等語。
四、被告陳清杉稱:
如其建物有占用道系爭土地,其願意讓原告拆除,惟原告要 補償其先前所繳納之地價稅等語。
五、被告陳永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N部分建物為父親陳清池所有 ,惟陳清池已亡故,五女二子均未就遺產進行分配,惟其認 為鈞院90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之分割方案,並不妥當 等語。
六、被告陳建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係於民國61年間所



建造,其認為早年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至今,不應予拆除等 語。
七、被告陳永福稱:
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如果有占用到系 爭土地,其願意拆除等語。又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係其女兒 即被告陳秀美所有,如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也願意拆除等語。八、被告陳如深、陳如顯謝陳愛陳蜂陳昆茂陳昆玉、陳 昆賢、王陳秀麗、謝春陳、謝進立謝淑月謝淑銀、謝景 喜、柳賜卿柳賜村賴淑秋吳蕭金枝蕭洽濡蕭洽榮蕭麗玉蕭士長蕭凱升蕭國煙張國材陳張秀貧林張秀宿葉坤田葉良川葉坤南蔡元助張葉金、葉 秀𠎍、賴瑞興賴如祥賴朝仁賴如宗賴如正、田賴淑 珍、陳武雄陳秀美陳孟良陳秋保陳良波蕭國林、 廖秋山、廖俊棠廖清棋何美嬌廖慈芬廖慈芳、廖小 琪、廖清進廖月桃廖秀馨廖秋鳳廖秀滿、張金鐘、 張駿騰、張建榮、張建華、張麗秋、陳蕭灶、陳哖、陳錦綢 、陳錦雲、陳秀娟、陳秀貞、邱月英、葉垣章、葉孟芬、葉 孟連、葉馨惠、張淑眉、葉治疆、葉婧棻、陳蔡阿麗、陳孟 珠、陳富姝、陳林秀珠、陳勇銘、陳勇欽、陳勇錡、陳董素 、陳芳進、陳春宏、陳碧銀、陳碧緞、陳甘、陳永松、張陳 秀霞、陳玉蘭、陳玉英、陳麗照、陳麗足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二水鄉○○段○00地號(舊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 決分割確定,依確定判決,留設有其後分割判決登記編為 同段35-84地號(新過圳段61地號)及35-123(新過圳段113 地號)二筆地號之土地供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建物示意圖、田中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3月29日履勘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此部分復為部分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另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房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起造人或受讓人對該未保存建物 應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告陳華誠固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之建物,希望能讓其母親居住至年老,被告 陳建隆則稱該編號F之建物係於61年間即已興建,不應拆 除;被告陳清杉辯稱希望原告能補償其先前所繳納之地價 稅等語。惟觀諸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書內容,系爭土地係分由共有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做為道路使用,判決既認系爭土 地應供道路使用(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其有建物或地上 物阻礙,即當拆除,始達道路使用目的。況彰化縣二水鄉 ○○段○00地號土地(舊地號)於進行裁判分割之前,被 告等人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建 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則系爭土地 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後,共有人各依其持分,原始取得該 土地之所有權,地上之建物已不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是部 分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綜上,被告等人雖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 益,仍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系爭土地使用目的既判 決供為道路,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 可採。
(三)從而,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經測量複丈後確認原告為共有 人之一,各該部分被告之建物占用,現已未具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之一,依民第767、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自將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 各編號土地部分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2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
│編 │附圖所示編號│
│號 │I 部分建物之│
│ │共有人姓名 │
├──┼──────┤
│1 │陳如身
├──┼──────┤
│2 │陳如顯
├──┼──────┤
│3 │謝陳愛
├──┼──────┤
│4 │陳蜂
├──┼──────┤
│5 │陳昆茂
├──┼──────┤
│6 │陳昆玉
├──┼──────┤
│7 │陳昆賢
├──┼──────┤
│8 │王陳秀麗
├──┼──────┤
│9 │謝春成
├──┼──────┤
│10 │謝進立
├──┼──────┤
│11 │謝淑月
├──┼──────┤
│12 │謝淑銀
├──┼──────┤
│13 │謝景喜
├──┼──────┤
│14 │柳賜彬
├──┼──────┤




│15 │柳賜卿
├──┼──────┤
│16 │柳賜村
├──┼──────┤
│17 │賴詩韻
├──┼──────┤
│18 │賴淑秋
├──┼──────┤
│19 │吳蕭金枝
├──┼──────┤
│20 │蕭洽濡
├──┼──────┤
│21 │蕭洽榮
├──┼──────┤
│22 │蕭麗玉
├──┼──────┤
│23 │蕭士長
├──┼──────┤
│24 │蕭凱升
├──┼──────┤
│25 │蕭國林
├──┼──────┤
│26 │蕭國煙
├──┼──────┤
│27 │張國材
├──┼──────┤
│28 │陳張秀貧
├──┼──────┤
│29 │林張秀宿
├──┼──────┤
│30 │葉坤田
├──┼──────┤
│31 │葉良川
├──┼──────┤
│32 │葉坤南
├──┼──────┤
│33 │蔡元助
├──┼──────┤
│34 │張葉金
├──┼──────┤




│35 │葉秀𠎍
├──┼──────┤
│36 │賴瑞興
├──┼──────┤
│37 │賴如祥
├──┼──────┤
│38 │賴朝仁
├──┼──────┤
│39 │賴如宗
├──┼──────┤
│40 │賴如正
├──┼──────┤
│41 │田賴淑珍
├──┼──────┤
│42 │廖松山
├──┼──────┤
│43 │廖俊棠
├──┼──────┤
│44 │廖清棋
├──┼──────┤
│45 │何美嬌
├──┼──────┤
│46 │廖慈芬
├──┼──────┤
│47 │廖慈芳
├──┼──────┤
│48 │廖小琪
├──┼──────┤
│49 │廖清進
├──┼──────┤
│50 │廖月桃
├──┼──────┤
│51 │廖秀馨
├──┼──────┤
│52 │廖秀滿
├──┼──────┤
│53 │廖秋鳳
├──┼──────┤
│54 │張金鐘 │
├──┼──────┤




│55 │張駿騰 │
├──┼──────┤
│56 │張建榮 │
├──┼──────┤
│57 │張建華 │
├──┼──────┤
│58 │張麗秋 │
├──┼──────┤
│59 │陳董素 │
├──┼──────┤
│60 │陳芳進 │
├──┼──────┤
│61 │陳春宏 │
├──┼──────┤
│62 │陳碧銀 │
├──┼──────┤
│63 │陳碧緞 │
├──┼──────┤
│64 │陳林秀珠 │
├──┼──────┤
│65 │陳勇銘 │
├──┼──────┤
│66 │陳勇欽 │
├──┼──────┤
│67 │陳勇錡 │
├──┼──────┤
│68 │張淑眉 │
├──┼──────┤
│69 │葉治疆 │
├──┼──────┤
│70 │葉婧棻 │
├──┼──────┤
│71 │邱月英 │
├──┼──────┤
│72 │葉垣章 │
├──┼──────┤
│73 │葉孟芬 │
├──┼──────┤
│74 │葉孟連 │
├──┼──────┤




│75 │葉馨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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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