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蔣木村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蔣張秋玉
蔣一郎
蔣文吉
兼訴訟代理人蔣文芳
被 告 陳世昌
蔣錦堂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周三仁
上二人之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蔣許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蔣許欄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係蔣金木之繼承人 ,蔣金木係原告大伯父之次子,與原告為堂兄弟關係,其於 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死亡;另被告蔣許欄與蔣錦堂間 係母子關係,合先敘明。
二、蔣金木生前喜好飲酒,被告陳世昌見狀,即於84年8月間對 蔣金木表示,為保護其財產,將其所有(分割)坐落秀水鄉 西興段653、651、650等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虛偽 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240萬元以防止被拍賣,蔣金木與陳世 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與陳世昌間互相間,通謀虛偽就 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登記次序0003、抵押權人 為被告陳世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債務人蔣金木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次序0003之抵 押權登記),惟實際蔣金木並無向被告陳世昌借款,此可從 原告曾訴請就同段651、650二筆地號土地分割,曾告知被告 陳世昌參加訴訟,被告陳世昌未敢參加訴訟主張權利可證。三、被告蔣錦堂為保護其所有財產免遭拍賣,遂於89年4月間與 其母蔣許欄間,相互通謀虛偽辦理,其所有坐落秀水鄉西興 段650、651、653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登記次序0004 、抵押權人為被告蔣許欄、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980 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人蔣錦堂、設定權利範圍6 分之1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次序0004之抵押權登記)四、原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6 53地號土地)後為分割,分割為同段653、653-1、653-2地 號土地,分割後之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分割後653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8年所取得,惟其 上轉載上開虛設之抵押權登記而上開通謀為虛偽所設定之抵 押權登記,致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極大之損害,原告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 芳、蔣文吉(蔣金木之繼承人)等四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之行使之。而按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 告陳世昌與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間蔣錦堂與 蔣許欄間之無效抵押行為,自無法移存於原告之土地上,是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聲明所示之判決。
五、被告陳世昌向本院聲請獲准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分割後653 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地之裁定,此有本院102年度司拍 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告之財產,顯然因上開通謀虛 偽假所設定之抵押權,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有確認利益之 必要。
六、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 蔣文吉之被繼承人蔣金木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 號,面積2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於84年8月29日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3,收件字號:084年彰字第 023018號所為之抵押權240萬元設定登記無效;被告陳世昌 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 確認被告蔣錦堂與蔣許欄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 號,面積2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於89年4月14日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4,收件字號:089年彰 資字第091290號所為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980萬元設定
登記無效;被告蔣許欄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6之1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部分(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如下):一、因其等曾向蔣金木詢問有無積欠他人債務,蔣金木回答稱: 「沒有」。其等認為與蔣金木與陳世昌所為抵押權之設定係 虛偽。
二、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叁、被告陳世昌、蔣錦堂部分:
一、蔣金木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世昌,並非以整筆 土地即共有物設定抵押權,故原告蔣金木雖為同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然如拍賣抵押物亦僅拍賣訴外人蔣金木之應有部分 ,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涉,且原告亦非訴外人蔣金木之繼承 人,更無損害可言,遑論有無確認利益,原告並未說明確認 利益為何,容有欠缺訴之利益之起訴合法要件。二、同上所述,原告第二項聲明更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蓋蔣錦 堂與蔣許欄為母子,其間法律關係與第三人何干,且蔣許欄 亦係以自己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地抵押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 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興訟,更是欠缺訴之利益。三、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 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就被告陳世昌部分而言,原告既主張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其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係被告陳世昌與蔣金木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被告陳世昌均為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關於被告陳世昌未參加分割共 有物訴訟,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另承辦代 書已到庭證稱被告陳世昌與蔣金木間有借貸關係,故原告所 訴無理由。
五、就被告蔣錦糖部分而言,原告既主張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其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係被告蔣錦堂與蔣許欄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被告蔣錦堂均為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六、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被告蔣許欄未曾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之被繼承 人蔣金木與被告陳世昌間,就蔣金木所有系爭分割前65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所設定系爭登記次序003之抵押 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表示,實際上蔣金木並未向被告陳世 昌借款;另被告蔣錦堂與其母即被告蔣許欄間,就蔣錦堂所 有所有系爭分割前6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所設定 系爭登記次序0004之抵押權登記亦係係通謀虛偽意表示。今 因系爭分割前65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653、653-1、653-2地 號三筆土地,系爭分割後653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8年所取得 ,惟其上轉載上開虛設之抵押權登記,致使原告之權利受有 極大之損害,而該設定法律行為既係無效,自無法移存於原 告之土地上,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被告蔣張秋 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其 等認為蔣金木與陳世昌所為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偽。被告陳世 昌、蔣錦堂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讀 欠缺訴之利益,且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舉出證據證明,況上 開系爭登記次序003之抵押權登記及系爭登記次序0004之抵 押權登記均確有借款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蔣許欄則 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二、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分割後65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上有系爭登記次序003之抵押權 登記及系爭登記次序0004之抵押權登記,且該二抵押權登記 均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故原告主權上就系爭 分割後65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係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聲明㈠所示而言,被告蔣張秋玉、蔣 一郎、蔣文芳、蔣文吉與被告陳世昌間;就聲明㈡而言,被
告蔣錦堂與其母即被告蔣許欄間,均須合一確定,即同勝敗 ,其間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 、蔣文吉於言詞辯論中,雖為認諾之行為,且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但均屬不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上開規定 ,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之認諾及自認行 為對該聲明㈠所示之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且依上規定,被 告蔣許欄雖未到庭為聲明及陳述,對該聲明㈡所示之共同訴 訟人亦不生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之效果。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 利障礙事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要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被告蔣張秋玉、 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之被繼承人蔣金本與被告陳世昌間 ;被告蔣錦堂與其母即被告蔣許欄間,各就上開抵押權之設 定如何通謀而虛偽表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除舉上開不生效 力之被告蔣張秋玉之證詞(況被告蔣張秋玉一度亦表示伊不 了解蔣金木與陳世昌間之事情等語,見卷45頁)外,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而參諸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 、蔣文吉因繼承之關係,對被告陳世昌而言,係居債務人之 地位,是其等所為否認被繼承人蔣金木積欠被告陳世昌債務 之事實,自屬有利於渠等,因之該證詞顯有偏頗,不應予以 參酌。況證人即承辦系爭登記次序003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代書林宗偉到庭證稱:「陳世昌係蔣錦堂的妻弟,蔣金木缺 錢要跟蔣錦堂借,蔣錦堂說他沒有錢,他就找他妻弟陳世昌 借他」等語(見卷65頁),凡此在在益證原告所述係屬無憑 。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蔣張秋玉 、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之被繼承人蔣金木就坐落彰化縣 秀水鄉○○段000地號,面積2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 1,於84年8月29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3,收件字 號:084年彰字第023018號所為之抵押權240萬元設定登記無 效;被告陳世昌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蔣錦堂與蔣許欄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
○○段000地號,面積2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於 89年4月14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4,收件字 號:089年彰資字第091290號所為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 980萬元設定登記無效;被告蔣許欄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6 之1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另民法242條係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本件原告既未表 何以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及被告蔣錦堂係其 之債務人,即主張依民法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恐非 有據,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 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