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82號
CHDV,102,監宣,282,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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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蔡宏居 
相 對 人 蔡宏璋 
關 係 人 蔡啟全 
      蔡葉省 
      蔡勝琴 
      蔡美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宏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蔡宏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宏居(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蔡宏璋(53年6 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 於於101年8月7日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蔡啟全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內容雖尚能 回應,但就生日、身分證號碼均不清楚,數字計算能力亦較 常人為差,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 其意識清楚,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可自理,不需他人協 助,經濟活動可處理購物和日常金錢管理,但面臨對於自身 利益相關的重大決定,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對於存款 帳簿管理、貴重物品管理、對於強行勸誘的應付和大金額的 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 ,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社會性部 分除家人外,較少與他人有互動。其具備日常生活所需簡單 溝通能力,記憶力尚可,地點及人物定向力正常,時間辨認 較差,僅可辨認1週的順序(知道星期六隔天是星期天)及 當天為禮拜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較差,其性格特徵 溫和,無明顯幻覺或忘想,整體智能表現為輕度障礙程度範 圍。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為輕度,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 。2.智能不足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該院103年2月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目前未婚無子女,其父蔡啟全、 母蔡葉省、姐蔡勝琴、妹蔡美綾原對於聲請人建議由其擔任 監護人乙節均無意見,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已屆46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 原本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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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