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63號
CHDV,102,監宣,263,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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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林 政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林水信 
相 對 人 林水凉 
關 係 人 林祐群 
      林祐聖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潘氏芳 
關 係 人 林阿霞 
      呂水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水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水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林水凉(59年5月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患有癲癇 ,其於民國98年間因癲癇發作,跌倒撞到頭部,嗣經送醫腦 部開刀後,即呈現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 本、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 分證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 之大哥林水信(54年10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東華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 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叫喚 、詢問均無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臥床,無法 翻身,頭部左右兩側有開刀疤痕,鼻孔插鼻胃管,頸部氣切 接呼吸器,穿尿布,四肢萎縮。其日常生活的動作(ADL) ,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無法自 行翻身,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與他人正常來往,無獨立 生存能力。其意識不清,對叫喚無法以言語或手勢溝通,且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差。相對人自98 年癲癇頭部開刀後,意識不清已超過4年,呈現植物人狀態 ,沒有自理能力,需他人24小時照顧,回復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 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 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該院103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 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配偶潘氏芳、大哥林水信、二哥呂 水明、長姐林阿霞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大哥林水 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已屆70歲,與相對人關



係密切,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水信為相對人之長兄,已屆48歲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 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林水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政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水凉之 財產,應會同林水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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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