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40號
CHDV,102,監宣,240,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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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連宗 
相 對 人 陳寶珠 
關 係 人 陳連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丙○○(11年8月2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於 91年5月1日因極重度慢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有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三子乙○○(43年3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 該院在鑑定人即靜和醫院燕巢分院醫師張堯舜前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當時閉眼,對該院點呼其名並無任何反 應,有該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按。又經該院囑託靜和醫院燕巢 分院鑑定結果,該院醫師張堯順陳述:「相對人是慢性精神 分裂,而且退化到失智的狀態,目前因為退化四肢攣縮的很 嚴重,只有叫名字時有時會有反應,無法做任何的溝通,幾 近無法言語表達,自己的基本生理需求也無法表達,24小時 須他人照護,此狀況已持續多年,已經達無法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的程度相當明確,建議監護宣告。」等語,亦有 該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 偶已歿,其次男即聲請人、三男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資料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男,已屆67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亦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之三男,已屆60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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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