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93號
CHDV,102,婚,9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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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張俊富 
被   告 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與被告在中國 大陸湖北省武漢市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同年6月3日 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又被告於同年5月30日來臺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於94年3月21日返鄉探親後,即不 再入境臺灣。其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灣共同生活,均遭 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絕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 時9年,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 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3日向我國 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然被告於同年5月30日入境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後,於94年3月21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 情,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戶



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 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 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 、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本 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4年3月21日離開臺 灣返回大陸地區後,並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9年 ,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蕭素媜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被告住一住就說要回去辦簽證還是回去玩什麼的,就回去 了,原告還開車載她去搭飛機,被告剛回去的時候,有用電 腦打電話回來,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再聯絡,也沒有回來,原 告手機都不敢換號碼,怕被告跟他聯絡,但被告都沒有聯絡 等語明確,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 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 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 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 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 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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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