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4號
原 告 羅有朋
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被 告 陳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 0 巷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 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2日結婚 ,並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且 育有乙子羅字宏(98年8 月2 日生)。原告婚後盡心盡力經 營夫妻關係,被告則幫忙於原告父母所經營水果苗栽植培育 之門市部看管招呼客人,原告父母除供給兩造及子女吃住與 生活費用外,每月加不定時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 至5 千 元儲蓄,過年過節應景給予大紅包,每次在過年前也提領現 金2 萬元請被告寄回娘家。被告在臺依親3 年餘,幾次回娘 家探視父母及親人,原告父母每次除買來回機票,並給予幾 萬元現金,在臺每位原告之親人對被告及娘家關懷關心不薄 ,100 年間被告父母以建屋為由欲借款50萬元,原告當時無 能力,被告卻對原告說「夫妻沒感情了」,被告便於101 年 2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搭乘長榮班機離境回海南省,至今1 年8 個月。被告回娘家後,初尚能在網路與原告視訊對話, 惟自102 年1 月起,被告不再於網路與原告聯繫,連娘家電 話亦不通,僅剩被告父親手機號碼,而後被告父母亦推託「 被告沒回家,找不到人」,並只是要向原告索取金錢。基上
所陳,被告的心顯然早不在臺灣夫家,回海南省娘家後連對 當時方2 歲多的兒子亦不聞不問,迄今已1 年8 個月,被告 向海南省法院訴請離婚,且切斷聯繫溝通管道,現今音訊全 無,兩造間肯認無情感,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期待 ,在主客觀上雙方已無復合或繼續維持之希望,其事由不僅 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7年9 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及育有一子羅字宏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1 年8 月,且被告初尚與原告視訊 聯繫,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之事實,且被告自101 年2 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 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 所陳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本人於102 年12月26日收到本院 開庭通知,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此有海峽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 證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正。
㈢、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 ,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 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是婚姻係以 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 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 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 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 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 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 持婚姻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2 年,且 兩造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中,兩造間顯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 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 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 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