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志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林票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0,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後於 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此係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範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食品加工廠,主要製作油蔥酥,原告於民國(下 同)99年3月份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勞力性質之食品加工 作業員,雙方以口頭約定勞動契約,原告平均每日八點上班 ,中間休息一小時,下午19時以後下班,禮拜六不休假照常 上班,僅休星期日早上及國定假日,被告除給付星期日之加 班費外,並未給付其餘加班費及特休假日加班,核計被告平 均月薪為34,000元。
二、緣原告於101年9月2日18時40分許下班,因原告住家及工廠
周邊缺乏飲食餐飲店,且已過家中晚餐時間,原告遂如往常 ,自公司駕駛重型機車沿彰新路四段往思北路方向行駛,欲 至附近之餐飲店購買晚餐回家,詎料在彰新路四段與思北路 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肝損傷、胸壁挫傷、骨盆閉鎖 性骨折、創傷性休克,入住加護病房直至101年10月6日出院 ,傷重致無法工作,須修養6個月。但被告不聞不問,拒絕 給付薪水,明知原告正在傷病假中,卻於101年9月7日逕將 原告之勞、健保退除,並在兩造協調會上公然謊稱係原告家 屬要求,嚴重漠視勞工權益。而原告在請求勞保傷病給付時 ,更發現被告長期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34,000元短報為18 780元),躲避保費支出,造成原告受領之保險金短少。另 被告迄今未給付薪資,明顯遲延給付,更違反勞動基準法,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公司時(102年1月23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三、從原告發出之薪資袋可知原告之月薪載係30,000元,另原告 平均每月可獲得約4,000元之伙食津貼,該伙食津貼係連續 性之持續給付,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有發給伙食費 ,足見該伙食費係固定性發給,參酌最高法院判決及行政函 釋意旨,自應屬原告薪資之一部,足見原告平均月薪應為3 4,000元。再者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係食品加工作業員,僅 係一般勞務性工作,工作性質並無如警衛或客運司機,無法 避免具有長時間監視、段續性,則自無以基本薪資涵蓋加班 費之必要。另又參原告101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①2月 份休假5天扣5,000元;②4月份休假1.5天扣1,500元;③5月 份休假2天扣2,000元;④6月份休假3天扣3,000元。可見原 告休假一天,即扣一天薪水,則據以推算,原告薪資未列入 伙食費、全勤獎金下,每月為30,000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月 薪為18,780元云云,顯屬臨訟狡辯之詞。四、由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之勞資調解爭議紀錄:「勞方家屬 電話告知勞方車禍(非屬公務),暫時無法工作。」可知原告 母親僅係代原告向被告公司請假,未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 原告母親是否要求轉出健保、表示辭職之意,係單純之事實 ,被告與證人竟連何人表示、何時表示,前後矛盾不一,足 稽原告根本未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反由證人黃靜芬於102年5 月2日到庭證稱:「(問:依你的意思是否妳們公司要他辭 職?)應該不是這個意思。因為他不是上班時間發生車禍, 且他沒有辦法來上班。這樣難道不算離職嗎?」等語,益見 被告實係因見原告重傷,須長期請假,即逕行將原告勞健保 退出,且被告知不得因此解雇原告,遂故意不為任何意思表 示,拒絕給付薪資,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有斷章取義之情
況,且亦與原告是否自願離職要屬無涉。再者,縱原告之大 嫂唐婉庭同意被告要求退保,惟其未經原告授權,亦與原告 母親表示不合,是其表示與原告無關。
三、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為 如下之給付:
㈠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部分(即平日週1-週6)超時加班部分 :40萬6961元):
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24條第 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②⑴原告平均時薪:34000/30/8=141.66。⑵原告每日平均工 時10小時,每兩週平均工時為120小時。⑶原告每月以加班 :(120×2)-(84×2)=72小時計算。⑷原告任職起自事 發日為兩年六個月。⑸總計為141.66元×1.33×72時×30月 =406,960.848元 。(四捨五入)
㈡被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日薪資部分:15,867元 ①勞動基準法第38條(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 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
②被告公司從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日,原告仍照常上班,則被 告應給付15,867元,計算如下:⑴原告日薪:34000/30=1133 .3333⑵原告年資:2年6個月。⑶原告應有特休日:14天。⑷ 總計:1133.3333×14=15866.6662元(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計算:85,000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②原告並無主動辭職;則因被告逕行退除原告勞健保,遲延給 付薪資等違反勞基法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解除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計算如后: 被告 平均月薪34,000元,原告之年資應為2年9月(算101年12月 底),惟原告願以以2.5年,故被告應給付34,000×2.5=85, 000元之資遣費。
㈣被告以多報少損害賠償計算:45,900,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之。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 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 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 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 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 ,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 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 ,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參照)
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5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 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③因被告公司故意將原告薪資34,000短報為18,780元,致使原 告短領勞工保險給付金,始原告權益受損,是被告公司就短 欠部份,應予賠償,計算如下:⑴以34,000元申報,則被告 可領得17,000元。⑵以18,780元申報,則被告可領得9,360 元。⑶被告以多報少造成原告每月短領17,000元-9,360元 =7,640元。⑷原告應休養6月,則因被告以多報少,致損失 7640×6=45,840元。
㈤被告應給付之病假工資:17,000元
原告因本案事故傷病無法工作,被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仍應給付工資半數,原告因傷住院一個月又4日,現仍無法 工作,尚在病假期間,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半數薪資 :34000/2=17,000元。
㈥被告應給之總額:病假工資17,000+短欠加班費406,961元+ 特別休假日補償15,867元+資遣費85,000元+被告以多報少致 原告短領勞保給付45,840元=570,723元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0,7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伊係為購買晚餐之途中發生車禍,係處理自己之私 事而發生車禍,與於被告處工作無任何相關,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之車禍應無法認係職業災害。
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超時工作,且事實上,原告亦未曾於平 日加班至19時或於禮拜六整日、星期日下午上班,原告請 求加班費、特別休假日薪資應無理由,原告欲為此部分之之 主張,應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有其單方指述 ,應不足憑。
三、原告於被告處之薪資確實為18,780元,被告並未將原告勞保 薪資以多報少,因原告薪資確為每月18,780元,原告算法應 係再加上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及每月不定時之加 班費,始有原告所計算之金額,此些金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自不應計算於每月薪資內。被告既未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因原告發生車禍後 ,事故當晚原告大嫂即打電話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姚林票媳婦 黃靜芬告知原告因車禍,無法再上班,請求離職;翌日原告 母親王惠美及原告大嫂即至被告公司處領取尚未領取之薪水 ,結算後由被告會計許凱婷及黃靜芬現金給付上開二人原告 所未領取之所有薪水共22,584元(扣除其前所預支之13,000 元),經渠二人清點收訖無誤,當時被告曾詢問原告之勞健 保是否繼續由被告幫原告投保,唯渠二人稱:原告要遷出至 公所投保,被告始於101年9月7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足見 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應不得請求資遣費。
五、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按諸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起訴狀送 達被告期間已逾30日,核已喪失該條所定之終止權,而應另 解釋其真意為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六、每年端午節後,被告公司會讓員工依其年資休特休。按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 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特別休假立法理由係鼓勵勞工 充份休息,具有雇主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促進生活品質及加 強勞雇關係的意義,同時也是一項福利措施,應不鼓勵勞工 「故意」不休完特別休假,藉以向雇主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 日數之工資,是以雇主就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應發給工資,應以可歸責於雇主者為前提;經查兩造 協商端午節後依年資休特別休假日,原告對此亦承認曾各獲 4天之休假,證人黃永昌及王世裕亦均證稱端午節後全公司 的人休七天至十天,堪信原告確實有休特別休假日,其所稱 4天,恐係其記憶不清。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月份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食品加工作業員及 隨車助手。於101年9月7日退保。
㈡原告於102年1月23日間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任職年資算至101年12月底,總年資為2年9個月。 ㈢101年9月2日週日,原告約於下午6時40分下班,返家途中發 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肝損傷、胸壁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休克,入住加護病房至101年10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 書載明需休養6個月。
㈣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為18,780元。二、本件主要之爭點:
㈠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多少?
㈡原告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數為何?每月加班日數為何?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原告為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 ㈣原告薪資有無以多報少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有無休過特別休假日?
㈥有關於端午節後的休假是否為特別休假?
㈦承上,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影本(見卷第8-10頁 ;13-17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為34,000元,於101年9月 2日其受上開車禍後,傷重住院無法工作,須修養6個月,惟 被告公司非但不予聞問,且拒絕給付薪水,並於101年9月7 日逕將原告之勞、健保退除,嚴重漠視勞工權益。且被告長 期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受領之保險金短少,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於102年1月23日被告 公司向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尚 有如上開陳述所示之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等未依法給付, 是被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病假工資、短欠 加班費、特別休假日補償、資遣費及依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短領勞保給付之金額( 詳細如原告上開所陳)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 2日下午6時40分發生車禍,其大嫂於當晚即電告被告表示原 告己無法上班,請求離職等情,翌日原告母親王惠美及原告 大嫂即至被告公司處表示欲遷出勞、健保,是原告係自願離 職,當不得請求病假工資、資遣費,且縱原告主張終止事由 有理由,但已逾法定之30日,核已喪失終止權,另原告之月 薪係18,780元,被告並未將原告勞保薪資以多報少,且原告 亦未曾於平日加班至19時或於禮拜六整日加班,故所請給付 求加班費、特別休假日薪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由兩 造之爭執,可知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予以終止僱傭契約,是否依法有據?②原告 之月薪為何?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就原告之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短領勞工保險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④原告請求病 假工資、資遺費、短欠加班費、特別休假日補償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㈢經查:
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予以終止僱傭契約 ,是否依法有據?
⑴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2日其受上開車禍後,傷重住院1個月又 4日,無法工作須修養6個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3項規定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但被告公司迄今拒為上開給付等情,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揭雇主需給 付病假工資,即屬依勞動契約需給付之工作報酬,被告公司 不予給付,當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原告不經預告,爰該規定 於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102年1月23日)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所許可,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 2年1月23日終止之。
⑶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之大嫂於被告發生車禍之當睌即當晚即 電告原告己無法上班,請求離職,且原告母親王惠美及原告 大嫂於翌日即至被告公司處表示欲遷出勞、健保,是原告已 自願離職等語。查:原告非但否認曾授權伊之母親及大嫂至 被告公司為離職之請求,且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日,即因骨折、 肝之損傷及創傷性休克,住院入加護病房,於101年10月6日 始出院,則原告於車禍受傷害之當日或翌日當無法授權他人 向被告公司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王惠美 到庭與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媳婦)黃 靜芬就伊與媳婦未曾表示原告欲離職等情,明白對質證稱: 「(問:勞、健保是何人要退?)我沒有講,是黃靜芬說你 暫時沒有,他會幫我們退掉」、「(問:你媳婦是否說你們 不要做了?)不可能,我們住院需要用健保,怎麼可能不做 了」、「我媳婦不是有打電話給妳(指黃靜芬),說車禍要 請假」等語(見卷第80頁正、背面),再者,常人生病即需 利用勞工保險(或農、公保)、全民健康保險而為就醫治療 ,況原告係經濟狀況不佳之基層勞工,焉有於亟需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協助就醫之際,予以主動表示離職予以退除 之理,是被告公司所辯背於常理,不可採信。
⑷另原告雖亦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及就原告之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短領勞保給付之金額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認原告所述為實( 詳述如後),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及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以觀,原告至遲於101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上情,則其於 102年1月23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間,惟此不影響上開業已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附此說明。
⑸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予以終 止。
②原告之月薪為何?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三、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
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⑵原告主張其發生上揭車禍前,每月薪資係34,000元之事實, 有其提出之發生上揭車禍前6個月之薪資袋為證,且證人即 同事黃永昌、王世裕及原告之兄王宗濠(曾在被告公司上班 )亦明白證稱原告所提之薪資袋確係被告公司所發放之薪資 袋等語(見卷102頁正面、136頁背面、140頁正面),而薪 資袋上所載者係薪資30,000、伙食津貼4,000元,均係經常 性之給與,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有憑。而被告公司抗辯 稱;原告之薪資係每月18,780元云云,雖其所製作之公司內 人員薪資表為可證(見卷51頁69頁),惟不但與上開薪資袋 不符,且證人黃永昌、王世裕亦證稱伊等所領之薪資袋非係 此種樣態等語(137頁正面、141頁正面),另證人即薪資表 上載本薪係14,740元之員工曾俞凱(見卷42頁)亦到庭證稱 每月薪資約莫33,000元等語(見卷184頁正面),是被告公 司所製作之薪資表,顯非員工之真正薪資之記載,故被告公 司所辯,不可採信。
⑶綜上,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發生上揭車禍前6個月之平 均薪資係34,000元,應可認定。
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就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短領勞 工保險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
⑴按雇主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 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 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 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 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 ,增加給付六個月。」
⑵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34,000元,已如上述,依現行勞工投保 制度應即以34,000元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公司自認僅以18 ,780元為原告投保等語,是被告公司顯以多報少原告之月投 保薪資,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此必造成原 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受有損害45,900元 (計算式:Ⅰ、以34,000元申報,則被告每月可領得17,000 元;以18,780元申報,則被告每月可領得9,360元。如此原 告每月短領7,640元。Ⅱ、原告應休養6月,則因被告以多報 少,致損失45,840元(計算式:7,640×6=45,840元。)。 。被告公司違背保護勞工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④原告請求病假工資、資遺費、短欠加班費、特別休假日補償 是否有理由?
⑴關於請求病假工資: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 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 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 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 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第3項「普通傷病假一 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本件原告 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一個月又4日,現仍無無法工作,是依 上揭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個月之 半數薪資即17,000元(計算式:34,000元/2=17,000元。) ⑵關於請求資遣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之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原告受僱被 告公司,其之平均月薪34,000元,工作年資為2年9月(算10 1年12月底),基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8,600元(2.9 ×34,000元=98,600元)。而原告既表明有關工作年資願以 2.5年計,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000元,自應許可。 ⑶關於請求短欠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日8點上班,中間休息1小時 ,下午19點小班,平均每日工時10小時,每兩週平均工時為 120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標準,由此計算每月加班計72小時等語 ,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未曾加班至下午19點方下班等語置辯。 經查: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本 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惟被 告公司自承,未就原告等勞工(即與原告為同性質工作之勞 工),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因此強令原告舉出書面加班證 據,實屬不公,本院不予採納。Ⅱ、證人王世裕證稱:「上 班8點,最晚到6點」等語(見卷139頁正面);曾俞凱亦證
稱:「(問:上班時間?)早上8點,下班5、6點左右。中 午休息12點到1點」等語(見卷184頁正面),由此以推,原 告每日即週一至週六之上班時數係9小時(即扣除中午休息1 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係108小時,基此依原告之主張為 計算基礎(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則當認原告每月加班時數36小時。是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無憑,被告就該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每月加班時數36小時, 則依原告主張任職加班期間係2年6個月,是其總加班時數為 1080小時。依前述原告之月薪係34,000元,則其平均時薪為 142元(計算式:34000/30/8=141.66,小數點以下採四捨 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03,969元(計算式: 1,080×142×1.33=203,968.8元,採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
⑷關於請求特別休假日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 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
原告主張計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應獲特別休假日計14日, ,但均照常至被告公司上班,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 日之工資15,867元(採四捨五入計法)等語。被告公司則以 該公司於每年端午節後,均予員工依年資為特別休假,故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經查:Ⅰ、原告係自99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即 102年1月23日止,其工作年資計有2年9月(因原告係於102 年1月18日起訴,故算至101年12月底),依上開規定,其於 滿一年後,有二年各每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日。Ⅱ、證人( 同事)黃永昌、王世裕亦到庭證稱:「(問:有無休特別休 假日?)端午節過後休7天至10天左右,公司全部的人都休 」等語(見卷136頁正面、140頁正面),另證人即與原告任
同樣職務之人曾俞凱亦證稱:「原告跟我做同樣的工作」、 「(問:端午節休息幾天?)1個禮拜左右。我們作業員都 一樣。其他人我不知道。我們休息7天。原告也休息7天。」 、「(問:端午節休息有無薪水?)有,放假前有發獎金約 8,000至10,000元」等語(見卷184頁正、背面),是原告於 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每年均曾於端午節後,休特別休假7日 等情堪可認定,基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不實,而 被告公司就此之抗辯,尚可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短領之勞工保 險給付45,840元;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病假工資17,000元、資遣費85,000元、短欠加班費 203,969元,合計35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 對此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