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謝允興
林益生
林嘉承
相 對 人 尤文發
陳素梅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3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明
優先購買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7317 號之處分,於102年11月21日、22日分別送達異議人謝允興 、林益生、林嘉承,異議人謝允興、林益生、林嘉承於102 年11月28日提出異議,核無不符,先予敘明。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謝允興部分:
(一)本件異議人謝允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對聲明 事項之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買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聲明異議。茲就本院99年度司執丙字第27317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瑕疵分述如下:
⒈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公告程序:
⑴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 其資格或條件,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6款所明 定。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三(六) 規定:「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 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 公告載明」。前揭規定,係使具優先承買權資格或條件 者,預先明瞭拍賣標的之內容,從容決定是否主張優先 承買權,確保各特別法規創設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得 以實現。準此,是項規定自屬強制規定之一種,倘拍賣 不動產之公告就此漏未記載,則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利害關係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認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47年台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拍賣公告「標別2」之土地,於拍賣公告並無「 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記載,依前所述,本院強 制執行處未踐行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侵害異議 人之權利,異議人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
⒉於拍定後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⑴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四(一)規定: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 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 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此項課予執行法院通知 義務係於拍定時,為保障具優先承買權利人得以知悉拍 賣標的已拍定,據以決定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核其性 質自屬強制規定,若執行法院未踐行此一通知義務,則 拍賣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對之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
⑵查本件拍賣不動產公告「標別2」之土地,於102年10月 22日經相對人拍定在案,惟本院強制執行處未依前揭規 定通知異議人,係未踐行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 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異議人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二)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包含養殖用地: ⒈就法律適用而言,於農地重劃條例未對「耕地」有定義性 規定時,應回歸適用土地法:
⑴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規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另 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 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 作,包括漁牧」。茲農地重劃條例並未對「耕地」有定 義性規定,在法律適用上,基於土地法為一切土地有關 法律之母法,係規範一切土地事項之總則性規定,於農 地重劃條例並未對「耕地」有定義性規定時,應適用土 地法第106條認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包 含養殖用地。
⑵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雖不包含養殖 用地,惟農業發展條例其立法目的及所規範事項與農地 重劃條例不同,且農業發展條例並非所有土地相關規範 之總則性規定,自非屬農地重劃條例第l條所稱之「其 他有關法律」。
⒉就立法目的而言,關於農地重劃,土地法第六章土地重劃 與農地重劃條例均係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推行農業現代
化、機械化而設,於農地重劃條例未對「耕地」有定義性 規定時,應回歸適用土地法:
⑴依土地法第13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 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 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畫者。二、土地面積畸 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 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 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 農場者。」是項規定亦涉及農地重劃,其立法目的係為 擴大農場經營面積,推行農業現代化、機械化,則土地 法第106條將「耕地」包含養殖用地,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所稱之「耕地」亦應包含養殖用地。
⑵又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目的及所規範事項與農地重劃條例 不同,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不包含 養殖用地之規定,自不適用於農地重劃條例。
⒊養殖用地有擴大經營面積,推行現代化、機械化之需求: ⑴養殖用地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與農地、林地、牧 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同屬直接生產 用地,養殖用地與地目田、旱等農牧用地同屬人民利用 土地直接生產謀求生計,是以養殖用地有擴大經營面積 ,推行現代化、機械化,以達成規模經濟及效率化之需 求,並非只有經營田、旱等農牧用地之人民有此需求。 ⑵本件原處分未說明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 為何不包含養殖用地之合理差別對待之實質上理由,實 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國家 應推動農漁業現代化之基本國策。
⒋又本件原處分以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條文之體系解釋認為 農地重劃條例所稱耕地,應係指地目田、旱等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非屬耕地,容有違誤:
⑴同一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之方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 條規定應按原有位次分配為原則,但在同一所有權人在 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及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 相鄰時,則採集中分配。又於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養、 溜、池...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 則按原有位置分配,不採集中分配。依是項規定,是否 採行集中分配並非以地目「養」與「田、旱」土地為不 同處置,而係以土地之利用關係為基準。在同一所有權 人之情形,應盡量集中分配,俾有利於擴大農場經營面 積,便利經營耕作;在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
時,亦應盡量集中分配,以避免因重劃分配造成土地利 用人兩地奔波,浪費勞力時間,故應盡量集中分配以便 利經營耕作(立法理由參照)。
⑵依前所述,養殖用地亦有擴大漁場經營面積以便利經營 養殖及推行現代化、機械化之需求,而農地重劃條例第 5條賦予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其同 屬土地之利用人,有避免因重劃分配造成土地利用人兩 地奔波,浪費勞力時間之考量,故賦予其有優先承買權 以達成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便利耕作之立法目的。準此, 探求立法者之意思應從立法目的探尋,非從單一條文解 釋整部法律之體系,原處分以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條文 之體系解釋認為農地重劃條例所稱耕地,應係指地目田 、旱等農牧用地,養殖用地非屬耕地,容有違誤。(三)綜上所述,本件拍賣公告「標別2」拍賣標的係農地重劃 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異議人為毗連耕地現耕所有 權人,執行法院已可從外觀形式認定優先承買權存在,並 非實體上爭執,為此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異議人優先承 買等語。
二、異議人林益生、林嘉承部分
(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 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再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 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 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 無第6條及第7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 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 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 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 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會之建築執照。」依上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為 養殖使用,即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既得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故應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優先購買權之 適用。
(二)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意旨,及該條例係為擴大農 場經營面積之立法目的,重劃區內「土地」出售時,毗連 土地所有人即有優先承買權,當非侷限於「耕地」。另土 地法第106條亦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租 金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 漁牧。」可見土地法所稱耕地,包括養殖用地在內。況且 農業發展條例第42條所定貸款購買之耕地,也包括直接生 產用地之養殖用地(養殖用地係屬土地法第2條所定直接 生產用地之漁地)。因此,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耕地 ,當包括「養殖用地」。
(三)另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異議人林 益生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3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中係陳秀卿之限定繼承人,異議人林益生僅負以遺產 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陳秀卿之債務為執 行時,限定繼定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其 餘之財產屬固有財產,故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指之第三人,本件異議人林益生自得對系爭拍賣公 告「標別2」之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毗 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四)異議人林嘉承所有同段1153-1地號土地與上述拍賣公告「 標別2」之同段1156、1157及1158地號土地混合使用,另 所有之同段1143、1144、1145、1146、1147及1148地號土 地亦與「標別2」所列之土地毗鄰,按農地重劃條例之立 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異議人林嘉承行使優先 承買權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林益生、林嘉承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異議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 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 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 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 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 ,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
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 ,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抗字第 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執行法院所管轄 者為非訟事件,就聲明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如聲明人優先承買之聲明為相對人所否 認,執行法院又無從依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其聲明 即屬有實體上爭執,應由聲明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另提起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二、次按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制定時,其立法目的說明為:「農 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規 劃整理,建立標準坵塊,並配置農路、水路,以改善農場結 構,增進農地利用,奠定農業現代化基礎之重要工作。臺灣 地區由於自然環境限制與農地分割細碎,農場規模無法擴大 ,阻礙農業發展,亟須進行農地重劃,以資解決...」,此 有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98期委員會紀錄第53頁足參。又該條 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 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 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其立法理由及說 明為:「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 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 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0.25公頃,旱地以0.5公頃為原則, 衡諸機械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定重劃 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藉以溫和手段 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此亦可參照立 法院公報第69卷第95期院會紀錄第22頁。由此可知農地重劃 條例立法目的有賦與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重劃 區內耕地之意旨,藉以達成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械耕 作需要之政策目的。依上開立法理由及條文內容,應認農地 重劃條例第5條所謂重劃區內耕地,係針對水田或旱地而為 規定。本件異議人等所爭執如拍賣公告「標別2」所列之彰 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地 目均為「養」,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該等土地是否 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依前揭立法理由 及說明,尚非無疑,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謝允興部分:
(一)異議人主張其為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對於同段1158地號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願一併優先購買同段1156及1157地 號土地云云。惟異議人所有之1159地號土地並未與拍賣公 告「標別2」所列之同段1156、1157地號土地相毗連,此
部分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二)至異議人所有之1159地號土地雖與拍賣公告「標別2」所 列1158地號土地相毗連,惟該115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養 」,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該土地是否符合農地重 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依前揭說明,並非無疑。四、異議人林益生部分:
(一)異議人雖主張其為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對於同段1162地 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查,依異議人林益生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異議人林益生係於101年9月 18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上開1161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 100年4月22日),被繼承人為其母陳秀卿,而依案外人黃 金水於99年10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 容,可知黃金水主張其係自79年9月向地主陳志成、陳秀 卿、陳麗賓等三人承租包含上述1161地號等35筆土地為養 殖,租賃期間為79年10月1日至119年9月30日,租期40年 等節。則異議人林益生既係被繼承人陳秀卿於100年4月22 日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上述1161地號土地,則異議人林益 生是否為「現耕」所有權人,顯有可疑。
(二)又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養」,使 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該土地是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 第5條所稱之「耕地」,顯非無疑,亦如前述。五、異議人林嘉承部分:
(一)異議人主張其為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段1153-1及1143、1144 、1145、1146、1147、1148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 其中1153-1地號土地與同段1156、1157及1158地號土地混 合使用,另1143、1144、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 地與上述拍賣公告「標別2」土地毗連為由而主張優先承 購權云云。然查,異議人林嘉承所有之1153-1地號土地並 未與同段1156、1157或1158地號土地相毗連,其間尚隔有 同段1151地號土地;另異議人所有之1143、1144、1145、 1146、1147、1148地號等土地,亦未與拍賣公告「標別2 」所列之土地相毗連,上開1143至1148地號等六筆土地與 拍賣公告「標別2」所列之同段1141、1139、1138、1137 、1136地號等土地間,尚隔有同段1142地號土地,此參諸 卷附地籍圖謄本(附於執行卷內)自明,異議人自非屬毗 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二)另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及1141、1139、1138、1137、1136地號等五筆土地,地目 均為「養」,為養殖用地,則該等土地是否符合農地重劃
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依前揭說明,亦非無疑。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謝允興、林益生、林嘉承對於上開1156、 1157、1158、1162地號等土地是否確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 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且本件存有上述養殖用地是否屬農地 重劃條例第5條所謂「耕地」之問題,是尚難逕認執行法院 得以依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乃屬 實體上之問題,應由異議人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方可解決,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異議人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4日所為駁回其 聲明優先承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