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蕭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追 加被 告 高鴻昌
上列原告對被告詹峻安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於起訴逾1年後即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前數日,始具狀追加高鴻昌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四季橘"金剛"種苗及活動盆栽 全數銷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未得被告之同意,且其追加被告,關於原訴之 資料,新訴未必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 滯。
三、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