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蕭永仁
訴 訟代理 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詹峻安
陳炳作
陳炳宏
高世聰
張伶鎂
陳樹日
莊添鏿
陳俊達
上列八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民
郭佳芬
被 告 詹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 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事件係指依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非專屬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植種法)第40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智慧財產案件,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上規定,本院仍得依法審理裁判,核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植種法第19條規定,並追加詹進添為被告,其餘被告對於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減縮銷 毀請求,僅保留對被告陳炳作、陳炳宏、莊添鏿等人銷毀請 求,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提出四季橘"金剛"(下稱系爭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 農委會於同年月20日公開。嗣經被告向農委會陳情質疑系爭 品種不具新穎性,惟經農委會派員實地訪查後,認定具有新 穎性,故於101年9月14日核發植物品種權證書(權利期間自 101年9月14日起至126年9月15日止)。被告於前開訪查時, 自承渠等種植苗木為銷售用途,原告自得依植種法第19條規 定,於取得系爭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㈡自農委會核准公告後,被告仍繼續繁殖販賣系爭品種苗木, 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但未獲置理。是原告得依植 種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銷毀相關 苗木。
㈢茲依原告自行銷售系爭品種盆栽單價新台幣(下同)150-6 百元不等,以平均單價3百元計算損害,至於新嫁接苗木( 種苗)單價則以150元計算,依此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被告詹峻安部分:
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9千盆、苗木5千株,原告得請求賠償3, 45萬元(計算式:9,000盆×300元+5,000株×150元=3,450 ,000元)。
⑵被告陳炳作部分:
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1萬3千盆,原告得請求賠償390萬元( 計算式:13,000盆×300元=3,900,000元)。 ⑶被告陳炳宏部分:
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7千盆,原告得請求賠償210萬元(計算 式:7,000盆×300元=2,100,000元)。 ⑷被告高世聰部分:
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1千5百盆,原告得請求賠償45萬元(計 算式:1,500盆×300元=450,000元)。 ⑸被告張伶鎂部分:
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4千盆,原告得請求賠償120萬元(計算 式:4,000盆×300元=1,200,000元)。 ⑹被告陳樹日部分:
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1千5百盆、苗木5千株,原告得請求賠 償120萬元(計算式:1,500盆×300元+5,000株×150元= 1,200,000元)。
⑺被告莊添鏿部分:
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2千5百盆,原告得請求賠償75萬元(計 算式:2,500盆×300元=750,000元)。 ⑻被告陳俊達部分:
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3千盆,原告得請求賠償90萬元(計算 式:3,000盆×300元=900,000元)。 ⑼被告詹進添部分:
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植25盆,苗木8百株,原告得請求賠償127 ,500元(計算式:25盆×300元+800株×150元=127,500元 )。
㈣103年1月14日履勘現場可知,被告陳炳宏、陳炳作、莊添鏿 等人仍有續種系爭品種苗木。
㈤被告否認系爭品種新穎性、繼續繁植販賣系爭品種苗木各情 ,全然不實。
㈥爰依植種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⑴被告詹峻安應給 付原告345萬元,⑵被告陳炳作應給付原告390萬元,⑶被告 陳炳宏應給付原告210萬元,⑷被告高世聰應給付原告45萬 元,⑸被告張伶鎂應給付原告120萬元,⑹被告陳樹日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⑺被告莊添鏿應給付原告75萬元,⑻被告 陳俊達應給付原告90萬元,⑼被告詹進添應給付原告127,50 0元;以上請求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⑽被告陳炳作、陳炳宏 、莊添鏿應銷毀如附表所示盆栽及苗木(種苗);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詹峻安、陳炳作、陳炳宏、高世聰、張伶鎂、陳樹日、 莊添鏜、陳俊達等人部分:
⑴系爭品種早於公元1990年起在國外推廣銷售,且於99年7月 15日前在國內銷售逾1年,足證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於原告申請系爭品種權後,除向農委會陳情及申請撤銷 系爭品種權外,未再繁殖販賣系爭品種苗木。
⑶農委會於100年11月間派員前來調查系爭品種新穎性時,詢 問被告種植苗木用途為何,被告自然表示銷售,僅能說明當 時種植目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申青系爭品種後,仍 有銷售系爭品種苗木之事實。
⑷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詹峻安、陳俊達銷售苗木確屬系爭品種,
至於原告所提照片,亦無從證明即為被告耕作之田地、種植 苗木確屬系爭品種。況且,市面上金桔品種繁多,由原告所 提照片及銷售明細,均無法證明該等苗木確屬系爭品種。 ⑸系爭品種權核准公告前,被告均未接獲原告任何書面通知, 自無植種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⑹農委會103年1月14日鑑定結論,或無比對實益,或類似但不 相同,或無法判斷,俱足以證明被告均無侵權情事。 ⑺否認被告曾為侵權行為及原告有何損害等事,原告就其主張 均未舉證以實說,是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即無依據。 ⑻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進添部分:
否認種植及銷售系爭品種苗木,其種植者俱非系爭品種,其 餘援引其他被告答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苗木業者。
㈡原告於99年7月15日向農委會申請系爭品種權,經農委會於 於同年月20日公開。
㈢被告詹峻安等人於系爭品種權申請後,曾向農委會陳情質疑 系爭品種之新穎性,嗣經農委會於100年11月25日派員實地 訪查後,認定系爭品種具新穎性,故於101年9月14日核發植 物品種權證書,權利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26年9月15日 止。
㈣被告陳炳作等人嗣後以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為由,屢向農委 會申請撤銷(舉發)系爭品種權未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品種是否具備新穎性?
㈡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是否有據?五、按「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 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 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 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1年;在國外,木本或多 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6年,其他物種未超過4年者。」,植種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 前開規定品種權要件,或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者,中 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此為同 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撤銷(舉發)案成立或不成立 ,各屬於不利品種權人、申請撤銷人(舉發人)之決定,均 屬行政處分性質。因行政處分之效力具有拘束力,即行政處
分之效力於存續中或已達確定時,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國 家機關對於因行政處分所發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均負有 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義務。就法院而言,依據憲法或法律 規定,法院對特定之行政處分有審查權者,該行政處分自得 成為審查對象,法院固不受拘束。準此,因法無明文規定, 普通法院對品種權專責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審查權限 ,基於權力分立與各權相互尊重,司法機關僅能為法之監督 ,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以免過度介入行政權之行使。況 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係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行政行為,其具有 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決定,依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 地理論」,普通法院審理侵害品種權之民事事件時,自應尊 重品種權專責機關對於技術內容作成之事實認定,除非該行 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列之無效事由:「不 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否則農委會所作 成之申請撤銷(舉發)案相關行政處分,基本上應受有效之 推定。詳言之,審理侵害品種權之民事救濟之普通法院,應 尊重品種權專責機關作成撤銷(舉發)案相關行政處分存在 或內容,認定申請品種權範圍具備品種權要件,其品種權有 效成立。反之,則品種權未有效成立。經查:
㈠系爭品種經農委會於99年7月15日受理申請,於99年7月20日 公開,於101年9月14日核定准許品種權,權利其間自101年 9月14日起至126年9月15日止,業如前述。 ㈡其後,再經被告詹峻安、陳炳作等人陳情並申請撤銷(舉發 )系爭品種權,嗣經農委會以101年1月10日農授糧字第0000 00 0000號函覆稱:「...台端等16人100年7月27日陳情汝 等十幾年前已繁殖四季橘"金剛"案,所附交易明細副本載明 標的物為金桔、金棗及四季桔等,無法說明與系爭品種之關 聯性,業經本會同年8月1日及9月30日函請補正,迄未提交 有關交易證明文件。另本會100年11月派員調查及鑑定汝等 擁有之系爭品種,係屬1至3年生(含嫁接當年)嫁接苗木。 查旨揭品種權申請人蕭永仁君(伸達種苗園)99年7月15 日申請品種權後,99年11月於永靖、田尾地區銷售1至3年生 等不同樹齡嫁接盆栽苗木,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2條『.. .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 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1年...』規定,符合新穎性 申請條件。另本會於100年11月派員訪查蕭君經營之伸達種
苗園有6-7年生盆栽3盆,4年生約120餘盆,3年生約5分地, 2年生約4-5分地。爰上,目前市場上已有經其同意流通之1- 4年生系爭品種嫁接苗木,係屬合理。台端等擁有1至3年生 系爭品種嫁接苗木之事實,不足據以駁回系爭品種權。... 」、102年1月29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本案經核意見如下:㈠證據1、7為四季橘"金剛"核准公告表 及新穎性審議結果,均為本會函文,不適合做為舉發證據。 ㈡證據2為舉發人前已提供性狀比較,惟不足據以駁回該品 種權,...㈢證據3所提供資料物種學名為長壽金柑(Fortun ella obovata)為金柑屬與系爭品種"四季橘"(Citrus mad urensis Lour.)為柑橘屬,二者為不同植物。㈣證據3、4 、5、6、9所提供大陸網站資料顯示,金彈(別稱金蛋果, 長壽金柑等)、金橘、龍膽桔(又名金柑、年柑)等種類, 是否指同一物種?又相關網路照片可否證明同為系爭品種? 有待進一步釐清。㈤證8所附98-100年交易查詢單所列品名 為金桔、金棗,無法證明與系爭品種之關聯。...」、102年 3月22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所提供證據 11係本會100年11月派員調查旨揭品種之新穎性調查紀錄資 料。本會101年1月10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說明 ,陳君等擁有1至3年生系爭品種嫁接苗木之事實,仍不足據 以駁回系爭品種權。...」、102年6月13日農授糧字第00000 00000號函稱:「...所提供證據12、13說明該退貨單品名 為金桔,日期為96年3月6日,據業者所述旨揭品種來自退貨 之盆栽(原銷售台北之退貨盆栽發現)。惟本會100年11月 25日派員調查旨揭品種之新穎性調查紀錄所述之植株是否同 屬上述96年3月之退貨,尚無從依陳君所提相關事證據以確 認。倘如陳君所言,其系爭品種繁植自96年3月退貨,則 上述100年11月訪查時該果園應有至少4年生之系爭品種,對 照本會101年1月10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陳君 等擁有1至3年生系爭品種嫁接苗木之事實,顯不合理。本次 陳君所提事證,仍不足為駁回系爭品種權之證據...」,此 情有相關書函影本附卷可佐。經細繹其內容,核無前揭行政 程序法規定無效情事。
㈢承上,品種權專責機關即農委會已認定系爭品種具備品種權 要件,雖經被告詹峻安、陳炳作等人等多次陳情或申請撤銷 (舉發),農委會亦作成前開書函,翔實揭明撤銷(舉發) 駁回(不成立)意旨,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依上說明,基 於權力分立與各權相互尊重等憲政原理,本院自得憑此認定 系爭品種權具備新穎性等品種權要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之 ,即無可採。
六、按「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 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 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品種權申 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 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 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 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 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 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植種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本諸此等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事,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權情事,原告應就 被告有何該當此等規定構成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 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品種權事,無非以其取得系爭品種權 ,並提出品種權證書影本、農委會書函影本、銷售明細影本 、自行採證照片、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等佐證,為其 主要論據。
㈡茲依卷附農委會100年11月15日植物品種新穎性調查紀錄表 (影本),其上固記載(被告)苗木品種:四季桔金剛,又 農委會101年1月10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 項亦記載:本會100年11月派員調查及鑑定汝等(指被告) 擁有之系爭品種,係屬1至3年生(含嫁接當年)嫁接苗木等 語。惟經核該紀錄表標題顯示,其為(系爭品種)新穎性調 查,而非被告擁有苗木之侵權比對鑑定,又由該紀錄表明載 未經「取樣」(被告擁有之苗木),即僅依調查當日目測為 之,顯然未依金柑品種試驗檢定方法第4條以下:「品種 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㈠栽植時期:以每年春秋兩 季為原則。㈡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 種植前1個月提供至少10株(砧木種類需與對照品種相同)
。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質處理。㈢ 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必要時得於溫室內進行。行 株距各為3至4公尺為原則。㈣栽培管理:依柑橘類慣行栽培 法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 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試驗期間 以完成2個結果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 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 定延長之。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性狀調 查應依金柑品種性狀調查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對 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 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 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 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品種可區別性 、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 ,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 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等法定檢定 方法及程序,實施鑑定(檢定)。再者,依該檢定方法附件 金柑品種性狀調查表,共列植株性狀、葉片、花器、 果實、種子、生殖特性等6大項欄位,復細分53小項 欄位;又依所附品種性狀調查說明:「下列器官或性狀應按 照說明進行調查或觀察:⒈枝梢生長習性:果實採收後即應 觀察。⒉葉片:調查生長停止春梢中段完全展開之葉片。⒊ 花器:除非另有說明,花芽或花朵應調查該品種盛花期花序 頂端者。⒋果實:應每週檢查,並於達到適當成熟度時即採 收。果實應採自樹冠外圍中間高度外觀正常者。⒌果實表面 與果皮:觀察果蒂與實頂中間部位。與果皮有關之觀察應在 採收後3至7日內進行。⒍果肉:觀察整個果實中段橫切面。 ⒎種子:觀察新鮮者。⒏子葉胚色:多胚色者觀察大型胚。 ⒐果實:自交不親和性,以同品種自花或他花授粉不能使子 房受精者。」惟前揭農委會書函就被告所擁有之苗木,卻未 填載並出具此品種性狀調查表,益見未依品種性狀調查說明 為之。準此各情,可知被告當時擁有苗木是否確屬系爭品種 ,在未經法定方法合法鑑定(檢定)前,容存疑義。復佐以 被告堅詞否認於原告申請品種權後有何續種系爭品種情事, 自難單憑該紀錄表作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至於原告所提採證 照片及銷售明細等資料、農委會102年8月23日農授糧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稱:「檢定人員即上揭調查調查紀錄表之調 查人員,具豐富之育種及栽培經驗,可分辨四季橘種類。」 等語,在未經法定方法合法鑑定(檢定)被告擁有之苗木前 ,亦然,無待贅論。另外,農委會以101年12月19日農授糧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品種權爭議事件資料記載: 「...詹君等(指被告詹峻安等人)...另於100年11月10日 提供『疑似』申請品種之1-2年生苗株7盆及號稱5年生以上 苗株3盆至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進行比較試驗。⒌詹君等所 送所送宣稱5年生以上苗株,經嘉義分所初判斷為3年生嫁接 苗,經100年11月24日送林試所鑑定結果嫁接之砧木樣本橫 斷面樹齡為3年(包含嫁接當年),即嫁接已2年。...」等 語,其結論未明確肯認被告詹峻安等人所提供苗株確屬系爭 品種,故難援作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始終否認曾於核准公告前接獲原告任何警告書面,再佐 以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未據提出被告簽收證明文件 ,另參以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於公開後核准公 告前確有種植系爭品種苗木,是原告依植種法第19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適當之補償金,即無依據。 ㈣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及鑑定機關農委會人 員於103年1月14日履勘現場,第一現場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二現場坐落彰 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三現場坐落彰化縣永靖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鑑定對照樣本取自原告種植 坐落社張段491地號土地上系爭品種之活動盆栽。其中第一 現場履勘鑑定過程略以:181、211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人員 指界後,181地號土地因其上植株太小無鑑定實益,211地號 土地未種植疑似系爭品種苗木,故未點數採樣、鑑定;其餘 土地先由地政機關人員指界,再由兩造點數採樣,續由農委 會人員當場鑑定被告種植盆栽與系爭品種,認定:⑴葉寬類 似,⑵翼葉不容易判斷,⑶枝梢習性,無法判斷是否相同, ⑷葉片厚度,因栽培環境、施肥及澆水方式不同,有厚薄之 分,無法判斷是否相同,⑸結果母枝直徑,無法判斷,⑹果 實重量須經統計始能判定,無法當場判斷。第二現場履勘鑑 定過程略以:先由地政機關人員指界,再由兩造點數採樣, 續由農委會人員當場鑑定被告種植盆栽與系爭品種,認定: ⑴葉寬類似,⑵翼葉不易判斷,⑶被告莊添鏿自取盆栽挺直 性不夠,比較開張,而原告取自被告莊添鏜盆栽較挺直,類 似,⑷葉片厚度因栽培環境、施肥、澆水等方式不同,有厚 薄之分,無法判定是否相同,⑸結果母枝直徑,無法判斷, ⑹果實重量須經統計始能判定,故無法當場判斷。第三現場 則因被告高世聰不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律師先行離開, 經在場人高世宏(自稱被告高世聰之兄)拒絕法院、鑑定機 關、地政機關及兩造入內勘測、採樣鑑定,復經被告捨棄此 部分履勘及鑑定之聲請,故未鑑定。再佐以農委會人員陳明
其鑑定方式,係在相同時空背景、土壤、施肥及澆水方式等 環境下,培育約1年,經開花結果,觀察四季變化,始能鑑 定是否符合系爭品種;當場無法立即判別被告提供盆栽是否 與原告系爭品種相同,即便採樣,亦無保存設備,鑑定確有 困難;建議將疑似侵權盆栽交由第三者保管並培育,在前述 相同環境下,培育大約1年的時間,並觀察其四季變化,待 開花結果,始能比對鑑定之;惟兩造當場陳明無法合意選任 公正第三人保管並照顧採樣盆栽(本院103年1月14日勘驗測 量筆錄參照),是客觀上顯然無法依此方式鑑定之。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仍種植系爭品種苗木乙節,其舉證尚有未足, 故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品種權之具體 事實,是其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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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栽種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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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土地地號 │栽種明細 │請求銷毀│
│ │ │ │ │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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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峻安 │社頭鄉湳東段361地號 │盆栽9千盆 │ │
│ │ ├───────────┼──────┤已撤回 │
│ │ │同上段362、260地號 │苗木5千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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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炳作 │同上鄉社張段181地號, │盆栽1萬3千盆│有(4千 │
│ │ │同上段211、245地號 │ │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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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炳宏 │同上段254、254之1、287│盆栽7千盆 │有(3千2│
│ │ │地號 │ │百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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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世聰 │同上段720地號(原告主 │盆栽1千5百盆│已撤回 │
│ │ │張嗣後移置永靖鄉港新段│ │ │
│ │ │253、25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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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伶鎂 │同社頭鄉社張段725、726│盆栽4千盆 │已撤回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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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樹日 │同上段237地號 │盆栽1千5百盆│已撤回 │
│ │ ├───────────┤苗木5千株 │ │
│ │ │田尾鄉福新段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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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莊添鏿 │同上段112、113地號 │盆栽2千5百盆│有(1千 │
│ │ │ │ │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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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俊達 │同上鄉吉心段128地號 │盆栽3千盆 │已撤回 │
│ │ ├───────────┤ │ │
│ │ │同上鄉饒平厝段598之1地│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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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詹進添 │永靖鄉浮圳段 │苗木825株 │已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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