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3號
CHDV,101,醫,3,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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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江佳駿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謝柏均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景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
      劉昌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因行政院組織改制,已更改 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函,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7-132頁),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因雙腿延伸到腳底痲無痛感、無法邁開雙腳步行, 更是無法平衡,於民國98年1月6日至被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求診,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謝柏 均診治,判定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以致壓迫 神經,其向原告建議自費開刀進行脊椎融和手術,否則無法 單純倚賴藥物緩解症狀,原告因信賴被告謝柏均之診斷結果 及警告,遂於98年2月11日進行「第五腰椎薦椎椎間盤切除 手術」及「置入第五腰椎薦椎活動骨釘」,並於98年2月17 日出院。詎原告自手術實施後,仍無法如常人一般正常行走 ,屢次回診均遭被告謝柏均以「手術恢復期為半年至一年以 上,須讓手術部位長肉癒合後始可發揮功能」等為由,告知 手術結果及術後復原情形並無異狀。
㈡原告於99年7月17間仍因雙腿麻痹,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神經外科檢查,始 知骨釘已斷裂,被告所施行之手術無效。原告於99年7月21 日前往彰化醫院向被告謝柏均抱怨,被告謝柏均仍以「骨釘 斷裂可能是材質問題,也可能是原告本身的問題」推托,雙 方不歡而散,故被告謝柏均於99年7月21日看診並未安排檢 查,且看診後隨即將健保卡返還原告、亦未開立任何單據予



原告。
㈢原告因上揭開刀部位與影響所及之坐骨神經遲遲未有好轉之 跡象,於99年9月至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 慈濟台中分院)診治,經醫師告知係「頸椎影響坐骨神經導 致無法步行」,且先前施行之「腰椎鋼釘內固定術」之骨釘 已經斷裂。原告始知先前於被告醫院施行之腰椎手術毫無效 果,只好於100年11月22日再度進行「腰椎椎板切除手術、 第四五節腰椎和第一薦椎鋼釘內固定手術、第五節腰椎和第 一薦椎人工椎體置放手術」。嗣後原告於101年2月3日以彰 化中央路郵局存證信函寄發被告,表明被告之過失責任,並 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稱無過失。
㈣被告謝柏均於術前未詳細檢查,以致未診斷出原告之坐骨神 經痛實係肇因於頸椎部位,而非其他部位所致,而於錯判情 勢下,即冒然建議原告自費進行手術,其草率、錯誤之診斷 ,致使原告接受錯誤之手術。且術後長達一年多之復原、回 診期間,被告謝柏均亦未盡密切觀察、補救之術後照顧義務 ,並深入瞭解、追蹤原告坐骨神經遲遲未改善之原因,僅一 再進行反覆、無意義之說明,原告轉往他家醫院進一步診斷 ,始知其原進行之手術無法改善坐骨神經。被告謝柏均之上 揭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原告身體健康權等無端受戕害,自應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謝柏均當時為被告彰化醫院僱用之醫師,被告彰 化醫院為專業醫療機構,卻未能盡選任、監督之職責,替原 告之身體健康把關,任憑被告謝柏均為不嚴謹之診斷、手術 行為,不但術前未正確判斷檢查結果、完整忠實告知,以及 術後照護之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謝柏均及 所屬醫療團隊選任、監督上之過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㈤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在被告彰化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2,25 8元。
2.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在慈濟台中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01,7 23元。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除在被告彰化醫院進行手術無效 ,無法發揮功能外,更因腰部活動骨釘嗣後斷裂,至今仍有 二根2-3公分之骨釘根部留於脊椎骨內無法取出,導致原告 平日活動產生異音、行走不穩、更無法如系爭手術前般正常 施力、搬動重物,更因此造成工作上之不順遂、拖累身邊之 家人,原告對此痛苦不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月16日因主訴下背疼痛合併下肢傳導 疼痛且走路和站立會加重疼痛情形,至被告彰化醫院就診云 云,與原告就診原因不同。病歷係由醫師片面紀錄,病人無 從得知醫師紀錄內容是否與自己所述相符,且病人亦無醫學 專業知識,更不可能理解病歷紀錄內所載英文意義,被告謝 柏均未依原告所述病徵詳實紀錄,顯無足做為憑據。由被告 所提手術同意書記載「建議手術原因:嚴重麻木感」等語, 足徵原告當初之所以至被告彰化醫院就診,確係「雙腿麻痹 無感,嚴重到影響行走」,絕非「下背疼痛、下肢疼痛」等 等情形。
2.被告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於98年2月16日主訴脖子痛,被告謝 柏均即安排頸椎磁振照影檢查(MRI)」云云。惟原告當時 係表示「左手明顯萎縮、肩頸緊」等語,被告謝柏均始安排 進行頸椎檢查,並告知原告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問題。是被告 所提「被證四-病歷紀錄」所載「我左手很緊,脖子痛」等 語,與原告當時所反應之病情不符。
3.原告嗣後於98年2月20日、2月25日、3月11日、5月13日、5 月20日密集陸陸續續回診,均係因雙腿麻痺、步行困難之情 形,並未因手術而改善,然被告謝柏均始終略謂「恢復期需 半年至一年以上」一語帶過,完全未再就原告所述病徵再為 任何檢查及確認,此自被告所提病歷紀錄益明。被告雖於原 告嗣後回診時,向原告建議可做頸椎手術,然原告均無接受 手術之意願云云。惟原告於被告謝柏均施行腰椎手術後,病 情完全未有任何改善,被告謝柏均又無法解釋為何手術無效 ,原告對被告之醫術毫無信心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再接受被 告為其進行頸椎手術等語。
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柏均就原告「減壓併植入活動骨釘手術」之施行以及 術後照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形: 1.原告(原名江炳寬)於98年1月16日因主訴「下背疼痛合併 下肢傳導疼痛且走路和站立會加重疼痛」情形到彰化醫院就 診,被告謝柏均當時即依症狀安排腰椎X光和腰椎磁振照影 (MRI)檢查。原告於98年1月30日回診,繼判讀其腰椎磁振 照影,診斷為第五腰椎、薦椎的椎間盤破裂並壓迫坐骨神經 ,並於98年2月2日回診安排原告住院手術。原告於98年2月1 1日接受被告謝柏均施行「減壓併植入活動骨釘手術」,被



謝柏均已為詳盡之術前評估,告知原告手術之方式及風險 等後,由原告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為原告施行 手術。
2.原告住院期間於98年2月16日主訴脖子痛,當時被告謝柏均 即醫囑安排頸椎磁振照影檢查(MRI),檢查結果顯示原告 第六七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被告謝柏均並 向原告解釋檢查結果,且建議可以接受手術治療,頸椎與腰 椎之症狀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惟當時因原告剛接受腰 椎手術,並無發生嚴重神經症狀,雖經被告謝柏均解釋仍無 意願立刻接受手術,故改門診追蹤。被告謝柏均於原告98年 2月20日、2月25日及3月11日三次術後回診門診,均告知原 告可以接受頸椎手術,但原告並無意願接受手術。又原告於 98年3月23日至3月26日因腹股溝疝氣,在被告彰化醫院泌尿 科入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並無神經不適之症狀。被告於原 告98年5月13日及5月20日回診均有告知原告應接受頸椎手術 ,惟原告仍無意願接受頸椎手術,原告所提被告5月13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及神經根 壓迫」之診斷,此後原告逾一年未至被告門診接受進一步的 追蹤與治療。
㈡原告所主張「頸椎影響坐骨神經導致無法步行」,與先前施 行之腰椎鋼釘內固定術及之後因骨釘斷裂間無因果關係。依 據醫學專業知識,頸椎神經壓迫與無法步行無關,且原告無 法步行之原因,亦與原告之後骨釘斷裂無關。至於原告發生 骨釘斷裂的原因,並非由被告謝柏均所施行的手術所造成。 原告手術後出院前之追蹤,手術後之骨釘係完整並無斷裂, 被告無法得知原告返家後自我照顧情形,亦無法避免原告發 生骨釘斷裂,骨釘斷裂極有可能為原告從事粗重工作或施力 不當甚至外力所造成。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 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及原告之門診病歷、影像檢查 影片以及檢查報告,被告於99年7月21日確有安排原告進行 腰椎X光檢查,發現左側薦椎內固定釘斷裂。依當時的症狀 和檢查判定,原告並非只有單純的腰痛,尚出現頸椎椎間盤 壓迫神經的症狀。因此建議應該以頸椎手術為先,但原告不 同意手術,且未再到門診再追蹤。
㈢依慈濟台中分院病歷記載,原告係於99年10月11日入院接受 頸椎手術治療,並於99年10月16日出院。其入院之主訴為「 頸部酸痛及步態不穩超過10年」,出院診斷為「伴有脊椎病 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足徵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之醫療行 為導致其「頸椎影響坐骨神經導致無法步行」,顯無理由, 因為頸椎之症狀與腰椎坐骨神經分屬不同部位,要屬二事。



又依彰濱秀傳醫院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原告僅於99年10月 4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一次,診斷為「displacement of cervical intervertebral without myelopathy」,即頸椎 椎間位移。再依慈濟台中分院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於 99年8月2日至該院就診並住院進行手術,當時其主訴為「ne cksoreness and nuchal pain more than 10years」,原告 主訴所強調者均為「頸部痠痛已逾十年」,該院於99年8月3 日為原告進行C4-5及C6-7「Spinal fusion」頸椎柱融合術 ,原告於99年8月5日出院。亦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為被告之醫 療行為導致其「頸椎影響坐骨神經導致無法步行」,顯無理 由。
㈣原告至被告謝柏均手術前,主訴為下背痛延伸至腿部,走路 時會加重疼痛。磁振照影顯示第五腰椎薦椎椎間盤破裂突出 合併坐骨神經壓迫,因此診斷為坐骨神經痛。因為破裂的椎 間盤壓迫神經導致下肢坐骨神經痛,於98年2月11日接受椎 間盤切除手術,手術後原告下肢疼痛已經獲得改善。所以針 對椎間盤壓迫坐骨神經的疼痛,依照醫學專業及常規,只要 施以腰椎手術就可以改善原告原本之坐骨神經痛。而原告之 後至慈濟台中分院就診,主要係針對其頸椎痠痛問題,該院 已經為原告手術改善其頸椎痠痛問題。原告係將二者混為一 談。
㈤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可證明原告為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對神經造成壓迫,因此情形而導 致坐骨神經痛,被告謝柏均為避免原告術後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活動功能喪失及神經孔洞狹窄,其於98年2月11日為原告 施行「減壓併植入活動骨釘手術」確實可改善原告之症狀,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頸椎影響坐骨神 經導致無法步行」與先前施行之腰椎鋼釘內固定術及之後骨 釘斷裂間,二者更無關聯性,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1月6日到彰化醫院就診,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 被告謝柏均診斷如原證一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於98年2月11日在被告彰化醫院,由被告謝柏均為其施 行「第五腰椎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置入第五腰椎薦椎 活動骨釘」。
㈢原告手術後有發生骨釘斷裂情形。
㈣原告於99年8月3日在慈濟台中分院接受頸椎第四、五及第六 、七節椎間盤切除術及融合手術;99年10月2日接受頸椎椎



板切除術;因腰椎骨釘斷裂,於100年10月22日施行第四、 五節腰椎及第一薦椎骨釘內固定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6日到被告彰化醫院就診,經該院神 經外科醫師即被告謝柏均診斷後,原告於98年2月11日在被 告彰化醫院,由被告謝柏均為其施行「第五腰椎薦椎椎間盤 切除手術」及「置入第五腰椎薦椎活動骨釘」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柏均未詳細檢查,以致未診斷出原告 之坐骨神經痛實係肇因於頸椎部位,而非其他部位所致,而 於錯判情勢下,即冒然建議原告自費進行手術,原告手術後 病情未改善,在其他醫院檢查,始知手術無效等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謝柏均係安排原告腰椎X光和腰椎磁振 照影檢查,判讀原告腰椎磁振照影,診斷為第五腰椎、薦椎 的椎間盤破裂並壓迫坐骨神經,為詳盡之術前評估,告知原 告手術之方式及風險等後,由原告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 意書,為原告施行手術,腰椎與頸椎係不同病症,原告在慈 濟台中分院施行之頸椎手術與腰椎手術無關聯性等語。並提 出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等為證。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 謝柏均為原告施行之手術是否得改善原告之病情,及原告在 慈濟台中分院進行之頸椎手術,與被告謝柏均為原告施行之 手術有無關聯?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 開事項鑑定,鑑定意見為「㈠依98年2月3日彰化醫院磁振造 影(MRI)檢查結果呈現之影像,確實呈現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且對神經造成壓迫之情形,而神經壓迫可導 致坐骨神經痛。謝醫師所施行之手術,可改善病人之病情。 」、「㈢台中慈濟醫院進行之頸椎手術,其目的為解除頸脊 髓受壓迫,而頸脊髓受壓迫所產生之病變,並不會造成腰椎 所發生之坐骨神經痛,因此與謝醫師所施行之手術並無關聯 。」,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4日函所附鑑定書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38-140頁)。至於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雖主張原告主要之病症是下肢麻痺,而聲請向鑑定 機關查詢:依彰化醫院98年2月10日手術同意書記載的嚴重 麻木感及彰化醫院護理紀錄98年2月10日記載雙下肢麻痛, 病兆到底是腰椎或頸椎病變。彰化醫院98年2月13日、14日 、15日、16日的病歷紀錄都顯示原告在手術之後仍然表示他 的下肢麻木,是否為腰椎手術之後正常的現象等語。然上開 鑑定意見已記載依原告MRI檢查結果,被告謝柏均為原告施 行之手術得改善其病情。且依常理,原告既有腰椎及頸椎問 題,二者並無關聯性,原告應全部解決始得完全改善其病情



,則原告先在被告彰化醫院進行腰椎手術,才在慈濟台中分 院進行頸椎手術,自不能因其在彰化醫院進行之手術後,仍 有頸椎問題之病症,即認被告謝柏均建議原告施行腰椎手術 係屬錯判。故原告聲請查詢上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末查,兩造對於原告在被告彰化醫院進行之腰椎手術,其後 發生骨釘斷裂情形,並不爭執。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 告手術後骨釘斷裂之原因為何,及被告謝柏均置放骨釘之位 置及方式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意見為「骨釘斷裂之發生率約為12.4%(參考文獻:Eur Spine J.2002 Dec.;00(0) 000-000),而斷裂之原因,包 括感染、外傷、術後施力不當或骨釘受力過強等均有可能。 為避免術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活動功能喪失及神經孔洞狹窄 ,謝醫師於術中由後側置放活動式骨釘之位置及方式,尚未 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前開鑑定書可按,自不 能認被告謝柏均對於原告骨釘斷裂有何過失。至於兩造對於 原告是否如其主張係於99年7月17日在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時 發現骨釘斷裂,及被告於99年7月21日有無對原告進行X光檢 查等情,雖有所爭執,然此均係原告於98年2月11日在被告 彰化醫院手術後一年多之事由,且與被告謝柏均是否應對原 告骨釘斷裂負過失責任無涉,亦不能因此認被告謝柏均有過 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柏均為原告施行之手術,既可改善原告病 情,其放置骨釘之位置及方式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不能認 骨釘斷裂係被告謝柏均所造成。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謝柏均 之過失,致其身體健康權等無端受戕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在被告彰化 醫院手術之醫療費用,及因骨釘斷裂在慈濟台中分院進行手 術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3,98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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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