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10號
CHDV,101,訴,910,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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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陳蕭素娥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蕭大雄
      陳日富
      陳嘉和
      陳柏考
      蕭碧蓮
      蕭碧珍
      蕭淑芬
      蕭淑鈴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被告陳嘉和負擔18000分之150」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被告陳嘉和負擔18000分之15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被告陳 嘉和負擔18000分之150」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被告陳嘉和負擔18000分之1500」。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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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