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7號
CHDV,101,簡上,47,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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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坤輝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上
訴人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員簡字第174號),提
起上訴,暨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 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經核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下同)100年10月12日起,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397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附帶上訴答辨之聲明: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0月12日起,於通行 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號、如原審判決



附圖1所示A部分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管 土地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58元。惟查,系爭土地原 有上訴人父親楊格(已逝世)栽種竹林,遭被上訴人毒死 ,被上訴人行為已屬不該,此部分損害因舉證困難,而未 上訴。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以基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2 元為計算基礎,竟未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顯與事實 未符,且與附近實價租金相比較,差異懸殊。實價登錄之 地政三法,於100年12月1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係指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地政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之修正條 文中,皆有要求實價申報登錄規定。原審判決之金額顯然 過低。況依10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3300元×8%×17平方 尺÷12個月=374元/月,每月至少也有374元。系爭土地附 近有十幾戶居民,距離彰化縣溪湖鎮湖西國小、成功國中 ,約有五分鐘車程,附近新建案房屋銷售一空,足見當地 土地交易行情,實屬不低。
(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 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之諸自行報價 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百 分之十限度內,命為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非當事人所得 任意爭論多寡,固可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84號判 決。本件租金起算日,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年10月12日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日起算,且應依實際 交易行情(通常大於公告現值數倍)計算通行範圍酬金, 即被上訴人應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97元,始符常理。(三)對附帶上訴之答辯:
1.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係指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由此可知,袋地 通行權有價值認定及償?多寡估算之必要,然而,在估算 價值時,應考慮者除了「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 通行必要之範圍」之外,是否仍有其他因素?所謂地役權 ,依民法第851條之規定,係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 宜之用之權。依同法第854條之規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或 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準此可知,地役權應就地役權之社會機 能與地役權通行之特性為出發點,觀察通行地役權之取得 與通行地役權之效用,以定其估價之方式。至於公用地役



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係指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況有間,雖 然法無明文,久為我國實務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其要件有三:A.須為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B.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C.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所指之公用 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 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律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由此可知, 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對於其所有物,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至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例外為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 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法律設有限制,就其所 有人間規定某程度的權利義務關係。此即為不動產之相鄰 關係。準此,不動產相鄰關係性質上係對所有權之限制, 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自應重在不動產使用權人間之關係 ,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民法第787條所規定 之通行權即屬不動產相鄰關係之一種。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論者對本條通行權之名稱 有:袋地通行權、法定通行權、必要通行權、鄰地通行權 等。為求便於識別與稱呼,沿用法院實務之見解,通稱本 條通行權為袋地通行權。袋地通行權雖不以登記之公示制 度為必要,但仍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有價值估算 之必要。袋地通行權既係不動產相鄰關係之一,適用時即 須考量個人財產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參照)。因此,袋地(鄰地)所有人之不利益亦應加以調 節,於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據此可知,袋地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因此對於通行地發 生損害,應支付償金。周圍地所有人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自不得對於行使通行權者主張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通常使用之判斷,此係指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而言。 故其應考慮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通路寬度、 通行場合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途以定之。民法第 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使用,而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 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 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係由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者,鄰地之所有人 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例如土地所有人任意破壞既有通 行橋樑,或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致土地無適宜通 路,則周圍地所有權人自無忍受其通行之義務。民法雖未 就此定有明文,惟基於利益衡平原則,通行權係促進土地 利用之價值,以增進公共利益,並非僅為土地所有人之個 人私利,為求明確,物權編修正草案第787條之1增訂此限 制。職是,通行權固屬鄰地之負擔,但他人仍不得以自己 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準此以解,土地所有人任意拋 棄原有之其他土地通行權(如地役權),或破壞原有橋樑 、通路者,皆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
2.彰化縣溪湖鎮○○段000號土地,先祖已分管百年無所紛 爭。被上訴人楊金龍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0608號一案中,證實該土地為楊格(即上訴人楊坤 輝之父親)所分管。另99年度員簡字第231號之筆錄中證 人楊新發答:「約20幾年了,我居住在舊家時大部分是往 南邊行走,也有從東邊出入,後來重劃糾紛,南、東邊( 372地號)都被堵住,才會搬離出去。」。事實上,東邊 都未有通行過。在98年間,楊格所栽種竹林遭人蓄意毀損 破壞,並被鋪上水泥。證人楊錫卿楊新發在99年度員簡 字第231號均證實其係由南邊(田河路138巷)通行。再者 被上訴人楊金龍於上開偵查刑事更正狀中,證實:訴外人 楊金城數十年來,亦係經由系爭土地自第379號【(田河 路138巷)楊金龍共有土地】前往第371號土地。田河路 160巷已存在百年、路燈、路樹及柏油也存在多年,田河 路160巷12號住戶,也是○○段000號土地共有人,且仍然



在通行使用田河路160巷,而160巷與138巷是相通的道路 也是消防通道。現被上訴人楊金龍不知為何蓋木屋將之阻 隔,因被上訴人楊金龍之任意行為,以致160巷無法通行 。綜上所述,○○段000號土地分管百餘年來,地上建物 都未有變化(木屋除外),為何被上訴人楊金龍現今才認 為他房舍為袋地,實令人可議。再者,田河路138巷、160 巷並無土石流、亦非懸崖峭壁、更沒有潮汐所阻隔,故無 不能經常通行的情況。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實讓田河路138巷、160巷荒廢雜草叢生,更損害 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楊坤輝多年用於作圍籬及藤架之竹 林遭砍除,更使面積17平方公尺無法耕作使用。然而該案 既判決17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楊金龍使用,是否亦能以 同理判決其同地號內17平方公尺供上訴人楊坤輝使用?再 者,地價稅是由楊坤輝負責、使用者卻為楊金龍,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楊金龍現卻以民法第789條主張不需支付 償金,合理性實令人質疑。
3.民法第789條係指:我是地主、而你的土地是我讓與或分 割賣給你的;或你是地主而讓與或分割部份之土地導致自 己無法正常使用自己未分割或讓與的土地。再者,依民法 第789條之立法理由以觀:「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一部分,致增加他人負擔,又當事人為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通常預見其事,可期待其自為安排 ,謀解決之道,故規定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價金」。依祖譜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號土地,先祖萬字輩約定分管 契約至今已百年,並留有138巷、160巷為通道。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楊金龍於61年取得準備狀附圖藍色區域所有 權,於早年即已蓋三合院房舍、亦在50幾年改建至今;上 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楊坤輝之父親楊格,於50年取得該附 圖綠色區域使用權。而土地重劃為76年才發生,372地號 之土地,係76年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開闢,後來才舖設柏 油路面,分管當時並無袋地通常預見之狀,故無從期待其 自為安排通道。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金龍 主張之民法第789條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答辯之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之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
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 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上訴人請求償金之 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
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6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為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 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臺北縣深坑鄉、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為僅有一條道路與221巷連接之袋地....認被上訴人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
(二)經核上訴人上開所指各節,於法無據,上訴人提起上訴, 實無理由,茲一一詳述如下:
1.首查,系爭土地地處偏遠,四周雜草叢生、雜物堆置,係 一幾無任何經濟活動之泥土路,不僅有被上訴人一審答辯 狀所附證4之照片可稽,亦有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



事案件(含一審卷)內之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略圖可 憑等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人稱原審 未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核定之租金與事 實不符云云,顯有違誤。
2.再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等規定,於城市地方租 用土地之租金,尚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及認定之依據,此乃 法律之明文規定。而以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且位於共有之 土地中,經濟活動幾乎為零,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償金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同法施行法第25規定,暨 前揭所舉法院裁判實務見解,依法本即應以申報地價為認 定之標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實價計算云云,於 法無據,自不足採。
3.雖上訴人又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有關實價登錄規定及 最高法院以公告現值為租金認定依據之裁判,執而主張本 件應依公告現值、實價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係規範買賣價 金應如何登錄之規定,與土地租金應如何計算,毫無關涉 。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裁判,則係以公告地價為計算 租金基礎,惟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二者並不相同。上訴 人以該裁判據而指稱系爭租金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云 云,顯有違誤。
(三)附帶上訴之主張:
1.查附帶被上訴人上開書狀所舉證人楊錫卿楊新發曾到庭 證述之鈞院「99年度員簡字第231號」案件,即為附帶上 訴人前所主張通行權而繫屬於鈞院之一審案件,該案件認 附帶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而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該案並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確定(見附帶 上訴人於本件一審答辯狀所提之附件)。依該確定判決所 示,附帶上訴人分管使用該判決書附圖2所示北邊土地為 準袋地,而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後,就其分管土地 之利用,即屬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之「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認附帶上訴人得通行系爭 土地。
2.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爭議問題,於鈞院上開確 定案件中,業已明白表示:附帶上訴人在系爭386號土地 上之房舍,除能由該確定判決書附圖1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 ,通行至372地號公有土地聯外道路外,並無法由附帶被 上訴人主張之通道即彰化縣溪湖鎮田河路160巷、138巷出 入而與外界聯繫。蓋20幾年前,附帶上訴人雖曾透過彰化 縣溪湖鎮田河路138巷通行、與外界聯繫,然近20年來,



附帶上訴人所有房舍與前開二巷道間,均有不知何人所立 之圍牆相隔、並遭人堆置廢棄物阻擋,導致附帶上訴人必 須透過該案判決書附圖1所示A部分與外界聯繫;且倘由附 圖1所示B部分土地西邊巷道,通行至彰化縣溪湖鎮田河路 160巷與外界聯繫,該通道會經過彰化縣溪湖鎮○○段000 ○000地號等他人之私人土地,鄰地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義 務同意因共有土地分管所形成之準袋地使用人通行鄰地( 蓋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9條,或民法第789條之 類推適用,袋地使用人僅得通行共有土地以至公路),故 該私人土地之所有人,日後若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恐有 生另一紛爭之虞。次查,彰化縣溪湖鎮田河路138巷與被 上訴人房舍前圍牆相鄰之通道,附帶被上訴人基於本件訴 訟自身之利益考量,雖於100年4月30日勉強清出一條通路 ,然目前仍屬荒煙漫草,僅可供行人通行,車輛無法進出 ,且亦會經過他人之私有土地(即382、379地號土地), 產生如前所述160巷之糾紛與不利益。而系爭土地之通行 權爭議事件,經上開一、二審法院詳加調查證據後,亦業 經鈞院以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 認定:「目前附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分管部分,與彰 化縣溪湖鎮田河路138、160巷間,均有圍牆相隔,無法通 行,其中田河路138巷接近圍牆部分之通道,為雜草叢生 、雜物堆置之泥土路,難以供車輛通行,且田河路160巷 與外聯繫之通道,必須經過兩造以外他人之土地(即同段 384號、385號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0年2月21日彰溪漢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 、現況圖及附圖1、2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見附帶上訴人於本件一審答 辯狀所提之附件,即該案判決書第11頁、第12頁)。 3.是附帶上訴人就系爭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經鈞 院判決確定,附帶被上訴人再以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中證人 之證述,執而爭執被上訴人得通行田河路160巷、138巷道 路以至公路云云,係就當事人間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項 ,再為爭執,顯為法所不許,自無理由。
4.第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暨前開所舉法院裁判實務所示 見解,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對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有通行權 之人,無須支付償金,亦即,共有人之一對於因土地分割 而通行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情況下,尚無須支付償金, 則在共有人間因分管土地而各自占有、使用部分共有土地



之情況下,以民法第789條:「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 與或分割土地之一部,致增加他人負擔,又當事人為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通常預見其事,可期待其自為安排 ,謀解決之道,故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價金」之立法理 由以觀,共有土地之分管,與共有土地因分割而各自占有 、使用收益各自管理或分割土地之情形,二者殊無二致, 則依『舉重明輕』、『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等 法理,本件附帶上訴人因分管契約通行兩造共有而由附帶 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自同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 第789條之規定,認有通行權之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無須支付償金。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而上訴人 所分管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17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亦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袋地通行權之 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地上物剷除以供通行, 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確定,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9 89號受理上開判決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0年10月12日履勘 現場執行界定地上物之拆除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 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經本 院判決勝訴確定而得於系爭土地上行使通行權,將使分管系 爭土地之上訴人因此不能使用通行地,或使用該部分土地受 到限制,應足認定。既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要件及準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得於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方便出入,及上 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則依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不能使用,或使用受限所致之 損害支付償金,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被上訴人取得通 行權之時起算。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 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而抗辯被上訴人無需支付償金。然查,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一部,致增加 他人負擔,又當事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通常預見



其事,可期待其自為安排,謀解決之道,故規定通行權人無 須支付價金。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分割或受讓之情形,系爭土 地僅係分管契約,仍與分割或受讓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並 未就彼二者有類似性等情負擔積極舉證責任,應認欠缺「相 類事件相同處理」而類推適用之實質上基礎。爰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因被上 訴人通行致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部分:⑴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 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此項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亦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足 參。⑵查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土地,並非位於繁榮地區,該 地位置尚屬偏遠,經濟活動非熱絡,四周多有雜草叢生、雜 物堆置之泥土路,有上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案 件(含一審卷)卷內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足憑。本 件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支付償金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所舉訴外人施佩君設定抵押權予銀 行而質借款項,據以主張支付償金之依據云云。然本件上訴 人主張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 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 地取得通行之權利,核與前揭抵押質借性質不同,上訴人前 開主張尚非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等節 ,認上訴人所請求之償金,其標準係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 之8%計算,始為相當。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80元,然此係96年間之申報價格,而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512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自 應以512元為計算基準。據此,系爭38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1 2元/平方公尺,則以8%計算,每平方公尺每年償金為40.96 元(計算式:512×0.08=40.96),以系爭土地為17平方公 尺計算,則每年償金為696元(計算式:40.96×17 =696, 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月償金金額為58元(計算式: 696÷12=58),則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0月12日起,於通行 期間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償金58元,上訴人就此一數額範圍 內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2.剷除地上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於上開17平方公尺土地



上種植翠綠竹子,達100株以上,每株比照「唐竹」市價500 元,就此部分竹子請求支付償金5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之 竹木已屬枯乾,上訴人對此僅稱:「被上訴人應該是最近才 拍的,在鋪設水泥之前空照圖現場竹林是翠綠的」等語,上 訴人並不否認現場之竹子已屬枯萎,則上訴人並未就法院所 判決應拆除之地上物有何經濟價值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 主張以「唐竹」為價格依據而請求5萬元之償金於法有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2日起,於通行於 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號如附圖1所示A部 分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58元,當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註:上訴人就原審請求5萬元竹林損失,並未 上訴。)
二、經查:
(一)就上訴人上訴部分:
1、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 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 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 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 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3040號裁判要旨)。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 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 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 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 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 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準此,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償金之上限



,自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經 訂立分管契約後,分管人可就其分管土地為使用、收益之 行為,倘於其分管土地設有通行權之必要者,亦可認為係 對土地分管人造成損害,而有償金請求權之適用,但請求 金額亦應受上揭規範之限制。
2、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號土地,其 中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17平方公尺之土地,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8元,但斟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且與附近土地租金相較差異懸殊,認原 審判決租金過低,與公告現值、甚至交易實價不符云云, 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交易資訊、現場照片 等為證。惟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中,就系爭土地部分17平 方公尺土地須供被上訴人通行,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 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受理上開判決強制執行事件 ,並於100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執行界定地上物之拆除。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償金,僅能以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又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雖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本件系爭土地,鄰有數戶住家外 ,周遭大部分為農地,由兩造提供之現場照片、上訴人提 供之99年航照圖可證,既非位於溪湖鎮市區內,繁榮程度 與一般城市地區有別,且係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舊 三合院即門牌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0○0號房屋,始 得出入372地號公有道路(東西向),再連接田河路120巷 (南北方)主要道路。因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已形成準袋 地,致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 4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所述,原先栽竹林 ,使用價值非鉅。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經上訴人申報地 價為512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依該地位置、繁榮程度等節,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 之8%計算租金標準,每平方公尺土地每年償金為40.96元 (計算式:512×0.08=40.96),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 )每年償金為696元(計算式:40.96×17=696,元以下四 捨五入),換算每月償金金額為58元(計算式:696÷12 =58),於法並非不合。




3、從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並參諸系爭 土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使用目的等因素,本院認原審 判決該土地每月租金為58元,尚屬適宜,且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 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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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