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99號
CHDV,100,訴,999,201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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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耀海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受告知人  黃浤桀(原名黃文傑)
被   告 黃秀絨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耀森(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耀利(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圓
      陳懋德(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淑慈(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淑惠(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廖銘鏞(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清洲(兼陳清鐶、陳清鈕承當訴訟人)
      李陳秀端(陳𡍼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 陳秀蘭(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理人
被   告 陳深池
      陳金山
訴訟代理人 陳鴻楷
被   告 陳長遠
      陳嘉佑(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胡春金
被   告 陳進杉
      陳楊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昭鍠
被   告 陳奕龍
      黃錦乾
      陳中平
兼訴訟代理 陳文義

被   告 陳錦津
      陳添安
      陳進相
      陳恊進
      李陳
      陳鳳楚
      吳陳改
      陳國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應受補償者欄中所載「陳 泉」,應更正為「李陳秀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二應受補償者欄中所載「陳 泉」, 乃原被告「陳𡍼泉」之漏載,而原被告陳𡍼泉於訴訟中死亡 ,由被告李陳秀端承受訴訟,此情已於判決中敘明,是判決 附表二應受補償者欄中所載「陳 泉」顯為誤植,依首揭意 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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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