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簡字第45號 原 告 廖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芳 被 告 羅文吉 羅文雄 詹圳 羅麗鈴 詹陳秀 詹才萱 詹聰柱 詹孫科 詹皓宇 詹皓州 雷詹選 詹茂松 林詹美朮 陳光勝 朱陳玉梅 陳金桂 柯陳玉蓮 羅陳志美 陳俊吉 陳俊合 陳俊錫 陳俊賢 蘇李民 龍陳鳳英 袁陳月英 陳順富 陳淑真 陳珮珊 陳聰源 陳秋林 陳懷哲 林平河 林明灼 林明昇 林敬堯 林焜煜 林雪芳 林文偉 陳秋文 陳秋展 陳秋呈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兆敏 複代理人 黃世芳 被 告 陳許綢 陳清水 陳清海 陳金月 陳秀月 陳秋璋 李黃腰 李勝傑 李勝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詹鎰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翔 訴訟代理人 賴羿存 傅姬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及判決文中與附表關於被告「林詹美求」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詹美朮」。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羅陳至美」之記載應更正為「羅陳志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李黃腰、李勝傑、李勝鴻應就被繼承人李昭雄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更正為「被告李黃腰、李勝傑、李勝鴻應就被繼承人李昭雄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與被告蘇李民就被繼承人李昭崇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第5頁第2行中關於港西段328之記載,應更正為港西段38。原判決第5頁第11行中關於詹鎰安已於99年2月18日歿之記載,應更正為詹鎰安已於99年12月30日歿。原判決第5頁第13、14行中關於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水、陳清海、陳金月、陳秀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繼承人為被告陳秋文、陳秋展、陳秋璋、陳秋呈。原判決第8頁第14行關於陳懷旗及其配偶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懷旗及其配偶陳凃只。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可 準用於家事事件之判決,先此敘明。二、查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5號家事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 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段說 明裁定如主文。三、原告聲請應於原判決主文第九行增列陳宜欣已拋棄繼承,其 公同共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應繼分由被告陳秋文、 陳秋展、陳秋璋、陳秋呈取得。另於原判決第5頁第14行修 正如主文所示後增列陳宜欣於99年7月21日拋棄繼承權。再 於原判決第5頁第20行中增列李昭崇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其兄李昭雄之繼承人代位辦理繼承 登記,姐蘇李民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核已於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乙、實體部分:六、(五)(八)(見原判決第8頁 、第9頁)敘明其要旨,且本無須細述如聲請更正之詳,故 此部分本院認無更正補充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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