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聲請定易科 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 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 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 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 、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五、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 簡字第1642、2017號)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雖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業於102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惟 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 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線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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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施用│有期徒│101.07.01 │彰化地檢│彰│101 年度簡│101.10.17 │彰│101 年度簡│101.11.15 │彰化地│經定刑│
│ │第二│刑4月 │ │101 年度│化│字第1642號│ │化│字第1642號│ │檢101 │為有期│
│ │級毒│ │ │毒偵字第│地│ │ │地│ │ │年度執│徒刑7 │
│ │品 │ │ │946號 │院│ │ │院│ │ │字第 │月(102│
│ │ │ │ │ │ │ │ │ │ │ │5372號│年度執│
│ │ │ │ │ │ │ │ │ │ │ │ │更字第│
│ │ │ │ │ │ │ │ │ │ │ │ │546 號│
├──┼──┼───┼─────┼────┼─┼─────┼─────┼─┼─────┼─────┼───┤)(已執│
│ 2 │施用│有期徒│101.09.07 │彰化地檢│彰│101 年度簡│101.11.30 │彰│101 年度簡│101.12.25 │彰化地│行完畢│
│ │第二│刑4月 │ │101 年度│化│字第2017號│ │化│字第2017號│ │檢102 │) │
│ │級毒│ │ │毒偵字第│地│ │ │地│ │ │年度執│ │
│ │品 │ │ │1585號 │院│ │ │院│ │ │字第 │ │
│ │ │ │ │ │ │ │ │ │ │ │32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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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兒童│有期徒│101.7.28 │彰化地檢│彰│102 年度訴│103.01.28 │彰│102 年度訴│103.01.28 │彰化地檢103年 │
│ │及少│刑3月 │起至 │102年度 │化│字第1259號│ │化│字第1259號│ │度執字第1268號│
│ │年性│ │101.08.10 │偵字第 │地│ │ │地│ │ │ │
│ │交易│ │止 │3030號 │院│ │ │院│ │ │ │
│ │防制│ │ │ │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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