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98號
CHDM,103,聲,398,201403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秀
      莊阿鈗
      黃坑
      黃明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
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象棋各壹副及賭資現金共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永秀等4人因賭博案件,業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當場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550元、撲克牌及象棋各1副,聲請裁定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黃永秀等4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本件當場查扣 之撲克牌及象棋1個,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550 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自均屬刑 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規定,自得對該 等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