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閔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閔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游閔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案件刑期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