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 年 0 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 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
二、受刑人周家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 第6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 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