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
2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點壹叁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曜霆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疑似海洛因之 白粉8 包(毛重合計20.45 公克,純質淨重10.77 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9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 稽,該扣得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甚明。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被告郭曜霆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 64號判處徒刑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計20.4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13公克)經送鑑 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14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 ,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