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87號
CHDM,103,簡,48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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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 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 獎賭博,而以重覆之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自 民國103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6日止,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 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 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經營 六合彩之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267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經 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 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國中畢 業、經濟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黃明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6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達曾犯賭博罪,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5日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新,復為多賺取金錢,竟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6 日止,共15期,利用在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6鄰○○○街000 號現住地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賭客謝忠志謝忠志 涉嫌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43號提 起公訴)及不特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處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分別需繳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65至 75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 號碼相符可得57倍之彩金、3個號碼相符可得570倍之彩金, 4個號碼相符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黃明達所 有,黃明達經營15期六合彩之賭資共合計150000元。嗣經警 於102年2月15日夜間8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黃明達



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達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紙、被告使用其女兒黃惠敏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動話傳真予賭客謝忠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關於簽注六合彩簡訊翻拍相片4張、被告使用行動電話經 營六合彩傳送簡訊之翻拍相片26張、本署檢察官起訴賭客謝 忠志賭博犯行之103年度偵字第1643號起訴書1紙、被告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7日至9日雙向通聯紀 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黃明達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提供 前開住處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 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 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 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 間反覆對獎賭博,而以重覆之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 件被告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反覆 、持續經營15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被告 前於96年間曾經營六合彩賭博遭查獲,為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不知悔改 自新,再犯本案,又經營本案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經營期間達15期,期間非短,惟 經營規模尚小,獲利非鉅,犯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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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