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85號
CHDM,103,簡,48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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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 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約新臺 幣380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素行尚佳,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游家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路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6時 51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旁之廠房內, 竊取范氏真所有之麥芽調味乳1箱(價值新臺幣380元)。嗣 後,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氏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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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