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景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054、10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景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帳冊壹本、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開獎日期表壹張、六合彩匯整表叁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錢景瞭(涉嫌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綽號「 義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連絡,由錢景瞭自民國 100年8月某日起至102年11月底止,提供彰化縣永靖鄉○○ 路00巷00號住處或電話號碼之方式,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 許啟烏(涉嫌賭博部分,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友人等 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或以撥打電話方式及傳真等方式簽 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共有「2星」、「3星」、「特尾」及「台號」之玩法供 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互 核對後決定輸贏,「2星」每簽中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7倍、 「3星」每簽中可贏得簽注金額之300至570倍,「特尾」每 簽中可贏得簽注金額之20至100倍,「台號」每簽中可贏得 簽注金額之9至20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由錢景瞭繳交 予綽號「義生」之人,並由錢景瞭以每注賺取3至5元之抽佣 方式牟利。
㈡嗣於10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錢景瞭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 1台、帳冊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各1本、開獎日期表及六合彩簽 注單各1張與六合彩匯整表3張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錢景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台、帳冊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各1 本、開獎日期表及六合彩簽注單各1張與六合彩匯整表3張。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 犯綽號「義生」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 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帳冊1本、鶴仙子六合 手冊1本、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匯整表3張及六合彩簽注 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訊 偵查中所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