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48號
CHDM,103,簡,448,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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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臺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臺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臺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下午 3 時7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彰化進德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展示架 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48 元之「克補+ 肝精」1 瓶打開, 將內容物倒入其攜帶之包包內,僅就其購物籃內之其他物品 結帳後離開現場而竊取「克補+ 肝精」1 瓶得手。嗣店經理 黃瓊瑤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瑤於警詢之證述。
(三)全聯實業(股)公司彰化進德分公司福利卡交易明細清單 。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陳臺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 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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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