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5號
CHDM,103,簡,355,201403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良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良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並提供簽 注俗稱「4星」方式,供不特定民眾下注賭博,如中獎者, 即可獲賠70或75倍之彩金」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以重覆之簽賭、對獎為常態與 典型。本件被告前開經營六合彩期間,反覆、持續經營六 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注 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尚 非甚長,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 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簽賭 單2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顏良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良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營利而經營6合彩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3年2月4日至同 月7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巷00號住所為 賭博場所,並由自己擔任6合彩組頭,以每簽賭1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2星」、「3星」等賭博 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2、4、6之香港6合彩開獎號 碼相同2碼、3碼,即為中獎),供不特定民眾下注賭博,如 中獎者,即可獲賠5700元及570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者, 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顏良益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 嗣於103年2月7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有簽賭單2張及傳真 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良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憑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 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本質上具 有反覆營業、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其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 僅成立1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