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4 行之「在彰化縣 芬園鄉○○路0 段000 號乙○○之住居所2 樓浴室外,徒手 攻擊乙○○之後頸部及頭部」更正為「未遠離乙○○之住居 所至少100 公尺,於飲酒後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000 號乙○○之住處2 樓浴室外,徒手攻擊乙○○之後頸部及頭 部(未成傷)」;(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之「為身 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補充為「為騷擾、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三)補充證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乙○○係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未遠離被害人住 居所至少100 公尺,而至被害人住處辱罵被害人,並徒手攻 擊被害人後頸部及頭部之行為,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3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情緒管理 ,妥善處理家庭紛爭,於飲酒後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本件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4 頁,103 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暨衡 以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有對乙○○施用家庭暴力之情 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家 護字第18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於乙○○為騷擾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彰化縣芬園鄉 ○○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 月。甲○○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0 3年1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 乙○○之住居所2樓浴室外,徒手攻擊乙○○之後頸部及頭 部,並以「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語辱罵乙○○。對乙○ ○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及證人黃文煙於警詢中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 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1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