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証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証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17時 許在其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 號之2 住處,利用電腦 設備上網,透過通訊軟體「RaidCall」以其帳號「00000000 000 」與許博翔交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 代價,販賣其網路遊戲「仙俠世界」之虛擬寶物「元寶票」 予許博翔,使許博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8 分許,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三 興門市,操作IBON交易平台,以黃証利提供之NZ0000000000 0000號繳費代碼,儲值4,000 元至黃証利網路遊戲「仙俠世 界」之帳號(帳號:Z0000000000 、遊戲角色名稱:超猛寶 達人,本筆IBON代收款項交易序號:031012FU074270)。詎 黃証利收到4,000 元後,先透過「仙俠世界」網路遊戲平臺 ,以前開遊戲帳號向許博翔訛稱要對帳,隨即便下線及刪除 許博翔「RaidCall」好友,使許博翔與其無法聯絡,拒交付 上開虛擬寶物,致許博翔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証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34頁正、背面)。
(二)告訴人許博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7 頁 至第9 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遊戲帳號 及交易資料、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2日 摩利客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遊戲相關資料(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3頁)各1 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網路遊戲畫面列印資料各1 紙(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
三、核被告黃証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2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8 號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起 訴期間之102 年5 月24日至同署觀護人室辦理報到,於同年 6 月19日接受法治教育1 堂,經本院核閱同署102 年度緩護 命字第178 號護護卷宗無訛,竟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僅 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復以相似手法犯再犯本件詐 欺取財罪,蔑視他人財產法益,顯未思悔改,惡性非輕,實 應嚴懲,暨考量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所獲利益、並與被害 人許博翔達成和解當場付訖,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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