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8號
CHDM,103,簡,308,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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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証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証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 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經友人許建宏同意,以許建宏之 身分及電子信箱資料,透過臺南市○○區○○路000 號其 岳母林侯惠純住處之網際網路設備,連結網路遊戲「戰亂 之聲」註冊帳號,並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於上開網路遊 戲之「沈默之城」伺服器建立遊戲角色「蒼龍決」後,再 於同年月23日2 時至3 時許,以前開遊戲角色與葉文祺進 行網路交談,佯稱欲以新臺幣8 千元之代價,購買:+5玻 璃盾牌、+5鋼鐵手套【祝福】、+5鋼鐵盾牌、+5鋼鐵盔甲 、+5鋼鐵靴子、+5鋼鐵頭盔、+9亞瑟王神劍【祝福】等前 揭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使葉文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 日2 時許,透過「i7391 」之網路交易平台,將前揭虛擬 寶物移轉至黃証利所建立之上開遊戲角色「蒼龍決」。(二)黃証利前於偶然機會下,因取得黃奇城向其友人借錢所開 立之借據之故,而得知黃奇城之身分資料,復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2 時32分許,竟未 經黃奇城同意或授權,冒用黃奇城之身分,註冊joanna00 25 @kimo.com電子郵件信箱,再用該信箱在前揭網路遊戲 註冊「姓名:黃奇城、暱稱:摩里細勒拷貝」之遊戲角色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奇城及網路遊戲公司對玩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後黃証利再將取得之上揭虛擬寶物,全數 移轉至「摩里細勒拷貝」之遊戲角色。嗣葉文祺發現未獲 付款,且無法聯絡黃証利,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述各情。
二、查被告黃証利所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詐欺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



2 年偵字第811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遂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度撤緩 字第24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 102 年12月3 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 0 號之2 之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父黃見財收受該處分 書,於法定期間內未有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 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012號、102 年度緩字第497 號及102 年度撤緩字第242 號 卷無誤,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要件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証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8 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 4 頁背面)。
(三)証人即被害人黃奇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8 頁至第 9 頁)。
(四)證人林侯惠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0頁正、背面) 。
(五)葉文祺帳號證明/ 遊戲歷程申請同意書及其遊戲帳號交易 紀錄、遊戲角色「蒼龍決」、「摩里細勒拷貝」登入IP位 置查詢結果、前揭網路IP申登人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2頁 至第23頁)、虛擬寶物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 )、易亨科技公文回覆函各1 份(見警卷第32頁)。(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53至5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 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 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 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 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 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 ,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 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 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



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 產上之利益。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 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 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他人個人資料以註冊帳號,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本人使 用其個人資料之證明,此與本人親自填載註冊之情形無分 軒輊,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 意證明之準文書自明。
(二)是核被告黃証利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嗣不知警惕,竟以相似手法犯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8118號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25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致失原緩起訴之自新機會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不思悔改, 蔑視他人財產法益,復冒用他人身分註冊遊戲帳號,影響 網路遊戲公司對玩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冒用者 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非鉅,且與告訴人葉文褀達成 和解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8頁至 第19頁),被害人黃奇城亦不予追究被告責任(見警卷第 9 頁),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 ,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 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此部分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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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