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玉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注單伍張、簽注統計傳真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以重覆之簽賭、對獎為常態與 典型。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 查獲止,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 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注 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尚 非甚長,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 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簽賭 單5張及簽注統計傳真單3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 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號
被 告 黃林玉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0號
現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玉蘭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447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8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位在 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處,供不特定賭客 下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黃林玉蘭擔任俗稱之「組頭 」,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及「 台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 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 均中獎,則由黃林玉蘭分別依「二星」及「台號」等簽選方 式,「二星」賠付5,700元、「台號」則賠付900元至1,200 元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黃林 玉蘭所有。嗣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 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5張、簽注統計傳真單(傳真感應紙材 質)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林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5張、簽注統計傳真單(傳真 感應紙材質)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 蒐證照片8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請審酌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