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月2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3 45號」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 以101 年度簡字第1345號」、證據部分「證人廖宏宏」更正 為「證人廖家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昭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物品部分已由被害 人賴泓叡領回,被害人並表示無庸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賴昭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曾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01年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 103年9月24日,現仍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 自新,復因要飼養寵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月7日凌晨3時6分許,在賴泓叡彰化縣大村鄉○○路0巷 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賴泓叡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鳥籠(內有 3隻鸚鵡及1隻白文鳥,【共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 據為己有,將該上開鳥類眷養在其與其姐夫廖家宏彰化縣大 村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內(其中2隻鸚鵡於其把玩 時,業已逃逸滅失)。嗣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 清查犯案者,而查獲上情。並經其及廖家宏同意於103年1月 7日夜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查扣該鳥籠(內有1 隻鸚鵡及1隻白文鳥,該鳥籠及鸚鵡、白文鳥各1隻均已發還 賴泓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昭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泓叡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 證人 廖宏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
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紙、被 告竊取上開物品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VCD1片及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該失竊物品在被告 住處內查獲之相片2張、竊案現場相片2張、該失竊物品相片 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昭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曾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9月24日 ,現仍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悔改自新,再犯本案 ,素行非佳,其僅因要飼養寵物而起意竊盜,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 為仍有可議,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得 之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 被害人復於警詢表示無庸被告賠償已逃逸之2隻鸚鵡,以及 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為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暨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