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謀
陳森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製下注圖表壹張、賭資週轉金即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抽頭金即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陳森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壹顆、瓷盤壹個、鐵蓋壹個、塑膠製下注圖表壹張、賭資週轉金即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十九列第一句補充 為:「等人正在聚賭或圍觀」;證據部分補充警製扣押物品 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聚賭場所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號空屋, 雖非被告徐榮謀所有,然刑法第268 條前段所謂「供給賭 博場所」,本不以提供者對該場所有何法律上所有或支配 使用權限為前提,如未經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本人同意, 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其他場所、空間,據為供不特人賭 博使用,當屬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等罪或 有無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仍不影響其有 「供給賭博場所」之認定。查被告徐榮謀偵查中自承,略 以:該處是空屋,我們沒有得到屋主同意就進去,因為屋 主跟我們住隔壁,我們很熟,過年的時候,我們都會沒有 經過屋主同意就進去他們家,賭客都是自己過來的,有些 賭客我也不認識,如果有人要進來玩,我們都讓他進來, 因為門是可以自由進入,我是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抽 100 元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97頁背面)。則被告徐榮謀 憑其與上址空屋屋主熟識,擅自將上址空屋作為根據地, 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向賭客抽取抽頭金牟利,如 僅係單純和他人對賭,何來抽頭金之有?又有何權限可向 參與賭博之賭客收取抽頭金?足認被告徐榮謀有營利意圖 至明,且顯係將該址空屋作為已用,以自己之名義提供該 空屋,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藉此牟利,該處空屋 於被告二人行為時,因不特定人均可得自由任意出入,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徐榮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侵害同種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漏論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容有未洽,並應予補充 ,然因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明,偵查中已詳加調查、訊問,被告徐榮 謀亦為認罪答辯,該罪法定刑復與同條後段之罪相同,犯 罪情節亦較同條項後段之罪輕微,法律上又僅從一重論以 同條項後段之罪,對被告徐榮謀之訴訟上防禦權尚無影響 ,亦無庸變更法條。
(二)被告陳森益於上址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空屋擔任莊家與 賭客對賭,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 固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賭資 尚非鉅大,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情 況、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骰子1 顆、瓷盤1 個、鐵蓋1 個、塑膠製下注圖表1 張及供賭客兌換之賭資週轉金即現金3000元,分別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徐榮謀、陳 森益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7頁背面、98頁),上開物 品就被告陳森益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扣案抽頭金現金80 0 元,以及上開扣案之塑膠製下注圖表1 張、供賭客兌換 之賭資週轉金即現金3000元,乃分別屬被告徐榮謀所有, 因犯罪所得(抽頭金800 元)與供其犯罪所用(塑膠製下 注圖表1 張、賭資週轉金3000元)之物,亦為其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97頁背面),此部分物品就被告徐榮謀犯行部 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 被告徐榮謀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 字第301 號、89年度臺非字第460 號、86年度臺非字第28 9號、84年度臺非字第421 號、83年度臺非字第67、359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檢察官認上開物品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徐榮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森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謀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1時許起,提供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000號之空屋,作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賭博之場所 ,並提供塑膠製下注圖表1張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陳森益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開時 間,自行攜帶骰子(俗稱連斗)1顆、瓷盤1個、鐵蓋1個為 賭具前往上址,賭博方式由陳森益擔任莊家,將徐榮謀提供 之下注圖表(標明1、2、3、4、5、6及大小)鋪於地面,陳 森益再以骰子、瓷盤、鐵蓋為工具,先於瓷盤內轉動骰子, 後以鐵蓋覆蓋於瓷盤上,待骰子停止轉動後,朝上之點數面 即為輸贏之底牌,賭客可任押2個號碼,如所押注之號碼與 開出之號碼相同,便贏得押注金2倍之賭金,如未押中,則 押注金歸陳森益所有。而徐榮謀抽頭之方式,係賭客贏得新 台幣(下同)1萬元時,則由其抽頭100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陳森益、陳瑞銘、劉東鏞、黃瑞 欣、許志宏、徐明進、廖家醮、黃葉娥、陳震宇、黃應、陳 彥融、黃永豊、黃振琪、楊聯春、楊裕進、鐘敏州、林愛玉 、張道宏、施素惠、黃朝基、郭斯良、黃賴麗、陳黃秀蘭( 涉犯賭博部分,另行偵辦)等人正在聚賭,並扣得徐榮謀、 陳森益分別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塑膠製下注圖表1張、骰 子1顆、瓷盤1個、鐵蓋1個及抽頭金800元、供賭客兌換之現 金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謀、陳森益2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前揭賭客陳瑞銘等人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且有賭具扣案之下注圖表1張、骰子1顆、瓷盤1個、鐵蓋1 個、現金3,800元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榮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陳森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