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27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王貴森之父王有平。(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吳炳亮之妻崔文惠。二、本件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不以正途 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花用,無視法紀,復未賠償被害人 ,容有惡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 不高,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家庭經濟狀況又係勉持,故認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乃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及缺乏安全帽使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2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貴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內之王貴森所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花用殆盡。(二)另 於102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0 段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吳炳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吳炳亮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1 頂(價值5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使用。嗣經警 調閱上開2 處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竊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炳亮訴由彰化縣彰化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貴森、告訴人吳炳亮於警詢時證述之 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 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犯罪前 科,有上開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身 體健全,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圖以竊取 他人財物花用及使用,無視法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 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被害人王貴森、告訴 人吳炳亮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上開2 罪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 執行刑5 月,以資警懲。另被害人王貴森於警詢時雖陳稱: 「伊尚有失竊不見一串鑰匙」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所指 稱之上開鑰匙;且被害人均未提出被告竊取上開鑰匙之證據 ,又本件查無被告有竊取上開鑰匙之積極證據。是本件縱令 上開鑰匙確有被害人所稱「不見」之事實,然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上開鑰匙遭被告所竊取,被告應無成立竊取該串鑰 匙竊盜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 一)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