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32號
CHDM,103,簡,232,201403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LOL遊戲聊天室,暱稱「熊熊妹」、「焦糖奶茶妹」, 向胡耿溢謊稱:伊錢包掉了,沒有錢可以吃飯,無其他親 友可以提供協助云云,致胡耿溢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林小惠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甲帳戶)。(二)於102年8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LOL遊戲聊 天室,暱稱「喵朵朵」,向林祐賢謊稱:伊錢包掉了,沒 有錢可以吃飯云云,致林祐賢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5日 晚上9時許,匯款1,000元至林小惠所提供其子林巹虢之郵 局帳戶(下稱乙帳戶);復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年月18 日晚上9時許,向林祐賢謊稱:伊跟別人發生車禍,需要 賠錢給對方云云,致林祐賢陷於錯誤,匯款1,000元至乙 帳戶;再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年9月5日晚上,向林祐賢 訛稱:伊父親不給伊錢,伊急需北上臺北找宿舍住,但欠 缺車資云云,致林祐賢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許,匯 款2,000元至甲帳戶內。
(三)於102年9月初,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幻想神域網 路遊戲聊天室,暱稱「喵朵朵」,向簡佑霖謊稱:伊錢包 掉了,家人前往澎湖旅遊,無法立即匯錢給伊云云,致簡 佑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許,匯款1,500元至 甲帳戶;又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 ,在上開網路聊天室,向簡佑霖謊稱:伊車子被拖吊,繳 完拖吊費後沒錢吃飯云云,致簡佑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間8時許匯款1,000元至甲帳戶。
(四)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 際網路遊戲,自稱「喵朵朵」,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 謊稱「父母出國,缺錢花用」,致黃功達陷於錯誤,隨即 撥打該電話給林小惠林小惠再向黃功達謊稱:伊父母親



出國,伊身上沒有錢云云,致黃功達誤信為真,心生同情 ,乃於同年月11日、13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3,00 0元、1,000元、1,000元至甲帳戶。(五)於10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UT聊天室網站,自稱「林雁妮」而與吳承翰聊天,隨即 改以即時通聊天,向吳承翰謊稱:伊錢包掉了,沒錢可以 繳房租云云,致吳承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 ,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復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02年9月1 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吳承翰,向吳承翰 謊稱:伊朋友懷孕4個月,需要錢去墮胎云云,致吳承翰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之(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之(二)向林祐賢實施詐 騙行為3次、之(三)向簡佑霖實施詐騙行為2次、之(五) 向吳承翰實施詐騙行為2次,各係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 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一)至(五)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以上開方法詐取財 物,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 中畢業學歷、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情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林小惠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 列詐騙行為:
林小惠於102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LOL英雄聯盟」線上遊戲之聊天室中,向胡耿溢謊 稱:伊錢包掉了,沒有錢可以吃飯,無其他親友可以提供協 助,伊快餓死了云云,致胡耿溢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林小惠之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 ㈡⒈林小惠於102年8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RadioCall 」之聊天室中,向林祐賢謊稱:伊錢包掉了,沒 有錢可以吃飯,無其他親友可以提供協助,伊快餓死了云云 ,致胡耿溢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匯款 1,000元至林小惠提供之郵局帳戶(戶名:林巹虢)、於同



年月18日晚間9時許匯款1,000元至同一郵局帳戶;⒉林小惠 又於102年9月5日晚間向林祐賢謊稱:伊父親不給伊錢,伊 急需北上臺北,但欠缺車資云云,致林祐賢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9時許匯款2,000元至甲郵局帳戶內。 ㈢⒈林小惠於102年9月初,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幻 想神域」網路遊戲聊天室中,向簡佑霖謊稱:伊家人前往澎 湖旅遊,無法立即匯錢給伊云云,致簡佑霖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匯款1,500元至甲郵局帳戶;⒉林小惠又 於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網路聊天室中向簡佑霖 謊稱:伊車子被拖吊,繳完拖吊費後沒錢吃飯云云,致簡佑 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1,000元至甲郵局帳戶。 ㈣林小惠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電話向黃功達謊稱:伊父母出國,伊缺錢花用云 云,致黃功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3日及同年10 月 17日分別匯款3,000元、1,000元、1,000元至甲郵局帳戶。 ㈤⒈林小惠於10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至UT聊天室網站,自稱為「林雁妮」而與吳承翰聊天 ,之後改以即時通方式聊天,向吳承翰謊稱:伊錢包掉了, 沒錢可以繳房租云云,致吳承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郵局帳戶;⒉林小惠又於102年9月18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向吳承翰謊稱:伊朋友 懷孕4個月,需要錢去墮胎云云,致吳承翰陷於錯誤,於同 日上午10時許匯款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小惠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然被告於警詢時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耿溢林佑賢簡佑霖黃功達及吳承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郵局存摺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甲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存款收執聯、IP申請人資料、奇摩雅虎帳號資料、 即時通聊天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線上 遊戲對話紀錄、被告之臉書網頁畫面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事 實 欄 │罪 刑 欄 │編 號│事 實 欄│罪 刑 欄│
├───┼─────┼───────────┼───┼─────┼───────────┤
│ 一 │一之(一)│林小惠犯詐欺取財罪,累│ 二 │一之(二)│林小惠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折算壹日。 │
├───┼─────┼───────────┼───┼─────┼───────────┤
│ 三 │一之(三)│林小惠犯詐欺取財罪,累│ 四 │一之(四)│林小惠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五 │一之(五)│林小惠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