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2號
CHDM,103,簡,112,201403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
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陳○○(民國84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於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少年鄭○良(83年2月間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位於彰化縣二 林鎮租屋處,遭鄭○良性侵害,陳○○因不甘受辱,欲教訓 鄭○良並向其索賠,遂於同年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晚間約10時許,在少年紀○秀(82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結)位於同縣鎮住處 ,將遭受性侵害一事告知紀○秀及少年黃○慧(83年7月間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吳權汶(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由陳○○以電話聯絡洪慶權(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告知上情,且約定於同縣鎮四維路上之藍虹幼雅園後方公園 會合;另紀○秀以電話聯絡當時位在同縣溪州鄉○○村○○ 路00號廖于欽住處之紀明祐(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紀明佑再聯絡甲○○,並告知上情。其後,甲 ○○、洪慶權廖于欽(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分別騎機車 至上開公園會合等候鄭○良,並伺機準備毆打鄭○良及要求 賠償。然因鄭○良遲遲未到,遂由陳○○騎機車搭載紀○秀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鄭○良友人住處尋找鄭○良且徉 稱:有事情討論云云,要求鄭○良騎機車跟隨其2人至二林 國中附近。待鄭○良於翌日(100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凌晨O時許,抵達二林國中附近(即二林鎮二城路之 儒林幼雅園旁)之巷口時,甲○○、洪慶權廖于欽、紀明 佑與陳○○、黃○慧紀○秀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攔住鄭○良 並將鄭○良拉下機車,陳○○隨即上前打鄭○良一巴掌,並



詢問鄭○良:為何要做這件事等語,迨鄭○良稱:好玩,且 會請其父親出面處理等語後,甲○○、洪慶權廖于欽隨即 以持安全帽或徒手方式毆打鄭○良長達15分鐘,致使鄭○良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下肢 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鄭○良撤回告訴),致使鄭○良 心生畏懼,不敢抗拒,洪慶權並趁機先行取走鄭○良所有側 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檢視其內物品 。嗣後,洪慶權、甲○○在場向鄭○良詢問:欲如何處理對 陳○○性侵害之事等語,經鄭○良回稱:不知道,並表示願 意拿出皮包內之600元現金以示解決誠意等語後,廖于欽旋 騎機車搭載無力抵抗之鄭○良至上開藍虹幼雅園後方公園, 甲○○、洪慶權廖于欽即將鄭○良包圍在上開公園內(鄭 ○良背後為棚架,無法逃脫),並再次詢問鄭○良欲如何處 理此事,鄭○良迫不得已,乃同意簽立本票或支票均可,洪 慶權即請紀明佑廖于欽至附近7- 11便利商店購買空白本 票、筆及紅色印泥,然因該7-11便利商店並無販售空白本票 ,遂由紀明佑廖于欽購買筆記本、筆及紅色印泥後返回上 開公園後,由洪慶權對鄭○良恫稱:「你沒看過槍嗎?要拿 槍射你」「如果不寫切結書,就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得鄭 ○良在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即聽從洪慶權之口述內容而書立 內容為「每個月領的錢都給陳○○,為什麼給他這些錢,因 為我強姦她,我願意給她的。鄭○良。100年5月1日」、並 蓋有指印3枚之切結書1份。再由洪慶權將先前取走之側背包 (含其內600元現金)一併交還予鄭○良,強迫鄭○良連同 該切結書1份及600元現金一併交付予陳○○,作為對陳○○ 性侵害之賠償,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鄭 ○良之行動自由,並迫使鄭○良簽發切結書1份及交付600元 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嗣後甲○○、洪慶權廖于欽即分別騎 車離開現場,留下鄭○良一人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徒步 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診治療;陳○○則 將取得之600元現金花用殆盡,迄同年7月19日鄭○良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他字卷第 11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洪慶權廖于欽紀明佑、另案少年陳○○黃○慧紀○秀,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良、證人吳權汶證述 之主要情節相符(分見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14至17、25至31 、33至38、42頁背面至44、50、62、63頁,本院簡字第1146 號卷第24至26、62、141、142、150頁背面、159、160、184 頁背面,偵字第224號卷第8至10、45至48、53至56、116至1 18、122、123、135至137、144至147、153至156、161至164 、177至180頁,偵聲字第6號卷第7至9頁,聲羈字第22號卷 第7至9頁,訴字第253號卷第7至8、92、93、100頁背面、10 1、177、178、188至194、198、199頁,訴更字第1號卷二第 36至39、43、4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 (195號警卷第21頁)、陳○○手繪現場圖(少連偵字第66 號卷第48頁)、切結書影本(偵字第224號卷第186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92年度臺 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慶權廖于欽紀明佑、另案少年陳○○黃○慧紀○秀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 行為時未滿18歲之被害人鄭○良犯罪,及與行為時未滿18歲 之陳○○、黃○慧紀○秀共同犯罪,有二加重原因,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受人所託,惟 不思以正當方法向被害人鄭○良尋求賠償,竟共同與少年以 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 被害人已與另案被告紀明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因係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結果,其法定本刑已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其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2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