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楊鎮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2年度秩字第28
號,原移送案號: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自民國102 年 7 月中旬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多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000 號之嚴雅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藉端滋擾嚴雅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 68條第2 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嚴雅礽於98年間在育達補習班認識 ,互留電話號碼,並經常在網路即臉書、無名小站上聊天分 享心情,前後約一年的時間。抗告人於102 年7 月間,想再 與嚴雅礽聯絡,但撥打其手機皆是訊號不良、未接聽,及接 聽後就斷訊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撥打電話時,未啟用顯示號 碼功能,才造成嚴雅礽之誤會,並非故意滋擾對方,爰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又上開法條非直接規定「藉端滋擾『他人』」, 而係明確以「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得以具 體或特定之場所為規範範圍,意即對於行為人假借某種事由 所為之行為引起「特定範圍之場所」內人員困擾所為之裁罰 規定,此觀諸本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保護法益應 為「特定場所或公眾皆得出入之場所內」之居住安寧權利, 並非個別個人之電話通訊安寧。復查立法院第5 屆第4 會期 會議中,有部分立法委員以電信科技快速發展展所產生諸如 「電話騷擾」等不當行為造成一般民眾之困擾等社會事件益
增,曾提案增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為:「使用電 信服務對他人惡意騷擾、威脅或造成他人之不便者」,惟上 開草案條文於立法院該屆次會期中並未三讀通過,後續會期 亦無增修該條項之提案,此觀諸立法院上開會期會議記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各1 件甚明(見本 院卷附之立法院第5 屆第4 會期第3 次會議紀錄、議事日程 暨所附院總第1409號委員提案第5101號關係文書、第4 次會 議紀錄、議事日程暨所附院總第1409號委員提案第5122號關 係文書、第5 次會議紀錄、第14次會議紀錄),益徵現行社 會秩序維護法條文仍無處罰透過電信服務對個人造成不便或 困擾之行為甚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 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 年7 月中旬至同年8 月17日間,幾乎每日均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嚴雅礽於警詢時證稱:自102 年 7 月中旬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陸續接到不明電話騷擾,幾 乎每天一通電話,共30通電話,我接聽到15通,每次接通電 話對方均不出聲,有時我接起來約2 、3 秒要說話時,對方 就將電話掛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有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21頁)。復據 警調閱嚴雅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查知上開不明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 之申辦人為抗告人之父楊志慶,並經證人楊志慶於警詢時證 稱:該門號實際使用人為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 ),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被告 亦不爭執為聯繫被害人嚴雅礽,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電話 接通後均未出聲交談等事實(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警詢時之 陳述、本院卷第7 頁刑事抗告理由狀中抗告人之書面陳述) 。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證人嚴雅礽證述與事實相符。 ㈡抗告人雖以前辭置辯,並提出其與證人嚴雅礽間之facebook 訊息、無名小站留言板之對話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8 至17頁)。惟抗告人如因久未與被害人聯繫欲再連絡, 衡諸常情,應將其手機設定顯示號碼,讓對方可知是其所撥 打,以方便日後聯絡,應無將手機設定隱藏號碼之必要。且
證人嚴雅礽證稱自102 年7 月中旬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幾 乎每天一通電話等語如前,被告亦不爭執有於該段期間內多 次撥打電話予證人嚴雅礽,則依被告所辯,長達一月之期間 內,每日撥打電話均發生訊號不良或接通後斷訊之情事,惟 依一般生活經驗,殊難想像有此等情事發生之可能。況抗告 人早已知悉證人嚴雅礽之行動電話門號、facebook帳號等聯 絡方式,如真有電話訊號不佳之情,大可改用傳送手機簡訊 或facebook訊息等方式聯絡,抗告人捨此不為,反而於長達 一個月之期間內,每日撥打無聲電話,益徵抗告人前開所辯 與常情有違。
㈢抗告人上開辯解雖不可採,惟查,被告供稱:「(問:你如 何得知嚴雅礽的電話號碼?)嚴雅礽於98年9 至10月份之間 用yahoo 奇摩即時通的聯絡方式告訴我的」(見原審卷第7 頁),且查被害人嚴雅礽於警詢時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其聯絡電話(見原審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之電話號 碼),衡以行動電話為個人使用之常情,足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被害人嚴雅礽個人所使用之電話。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住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使用。再且,觀諸抗告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 年8 月15日至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抗告人撥打被 害人嚴雅礽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15日 上午6 時24分、16日上午7 時26分、17日上午7 時53 分 許 ,此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是以抗告人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嚴雅礽之時間均為早上,而非深夜或凌晨,衡情應不至 於影響一般住家作息。揆諸前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規定係針對行為人假借某種事由所為之行為,引起 如條文所示之特定範圍場所內人員困擾所為之裁罰,而非以 「個人」之電話通訊安寧為規範範圍,本件被害人既為「個 人」,而非該條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抗告人縱有上開行 為,亦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於102 年7 月中旬至同年8 月17日 之期間內,幾乎每日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嚴雅礽,然其客體 係「個人」,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之「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對之處罰。原 審疏未斟酌於此,並據以裁罰抗告人罰鍰3000元,容有未洽 ,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