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1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寧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胡宗寧與其弟胡肇峯(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後附掛小推車),至陳煜堃位在彰 化縣溪湖鎮○○街00號住處之車庫旁,將陳煜堃所有之鐵製 砂輪機底座1 個共同以徒手方式搬運至上開小推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於同日13時許,至同鎮東環路「向日葵資源回 收場」,將該砂輪機底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鐵製品,以新 臺幣936 元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黃再旭,所得贓款則朋分花 用。嗣經陳煜堃調閱住家監視器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煜堃、證人黃再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煜堃具領)。
㈥填載被告胡肇峯姓名之資源回收記錄卡。
㈦被告胡宗寧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胡宗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胡肇峯就前揭普通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從事羽毛業及操作機器專長,目 前與母親同住,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刑期服社會勞動而幫母 親從事手工業,僅因撿拾一小鐵塊,看到本件鐵製砂輪機底 座方起意與同案被告胡肇峯共同搬運至小推車上而竊取,造 成被害人所受失,惟該鐵製砂輪機底座業經被害人領回,所 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為賠償請求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