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3號
CHDM,103,易,253,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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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2時 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0號有人居住且非營業時間之「大腳井魯肉飯 」店,趁該店門未鎖及無人在內之際,侵入該店內,徒手破 壞該店收銀櫃檯抽屜之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新 臺幣3,500元,並花用一空。嗣經該店之負責人沈惠珍報警 ,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惠珍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袖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本件被告竊取金錢之地點,雖為營業場所,然該店同時亦為 被害人所居住之地點,且被告竊取金錢之時間,正值該店非 營業時間等情,業經證人沈惠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是該店於非 營業時間內,自非大眾均得進入之場所,而具有住宅之性質 ,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於101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 護管束,並於102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且係以侵入住 居之方式為之,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且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惠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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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