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號
CHDM,103,易,25,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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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輝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輝任職於晟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拓公司),負 責管理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一路「自在居社區」並收取承租 戶租金,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志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上 開地點,分別收取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崇仁護校) 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60元、於同年12月間收取崇仁護 校之租金13萬6,000元及繼茂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5 萬8,755元後,各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3筆款項,分別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未繳回晟拓公司,合計侵占之款 項為29萬4,815元(嗣陸續於101年1月31日還款3萬3,507元 、於同年2月1月還款9,000元及於同年2月2日還款2萬元,尚 餘23萬2,308元未繳還)。
二、案經晟拓公司委任王素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志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素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親筆書立之侵占細目、被告欠款及還款明細、 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晟拓公司所雇用,負責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並應將 所收取款項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收取上開3 筆款項後,均分別於不同時間侵占入己,犯罪行為並非密接 而不可分,且犯罪客體係不同之款項,是其所犯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 收取之款項,顯有虧職守,造成其任職之晟拓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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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繼茂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