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84號
CHDM,103,易,184,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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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彩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 30分許,於飲酒後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0 號之「日日春 小吃部」包廂外走道適遇告訴人林豆芸,被告楊文彩因懷疑 遭告訴人林豆芸踩到其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旋即出手揮打告訴人林豆芸之左臉頰,使告訴人林豆芸之頭 部在其左臉頰遭揮打後再碰撞牆壁,致告訴人林豆芸因而受 有頭皮挫傷、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豆芸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 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 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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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