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4號
CHDM,103,撤緩,4,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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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國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強制性交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甲女新臺幣20萬元,並於102年7 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9月18日、1 0月16日、11月7日、11月21日均未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報到,且未於102年8月27日、11月7日、11月26日至彰化 縣政府教育局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 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30日102年度侵訴字 第4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於103年1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時 ,均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而該處是彰 化市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 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子是伊所有,乙 ○○原本戶籍遷到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之前是設在上開地址 ,因為乙○○是伊朋友的小孩,說乙○○快要去當兵了, 要伊把上開地址借他設戶籍,原本設籍在伊這裡之前,戶 籍是設在嘉義,他說設在伊這裡是比較方便聯絡,實際上



乙○○並沒有住在上開地址,上開地址房屋實際上是伊在 住,乙○○從頭到尾都沒有住在上開地址,向伊借地址設 籍時,乙○○是住在臺中,所提示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覆 代辦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書是伊寫的,因為乙○○沒有實際 住該地,所以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及反面),並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6 日函檢附之102年5月14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101 年9月14日代辦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依 甲○○所證,堪認乙○○主觀上並無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巷00號12樓之意思,且實際並未居住過該處 甚明。
(二)再參酌受刑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期間所陳 明現住地均為臺中市地址,且經警執行拘提之地址亦為臺 中市,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受刑人 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到場時所陳明之聯 絡地址亦為臺中市,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緩字第453號、102年度執保字第318號卷宗審 核明確,益徵受刑人實際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參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以受刑人戶籍設於彰化縣,即認 該設籍址為其住所。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亦無受刑人 在本院轄區監所執行之紀錄。
(三)綜上,堪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 轄權範圍內。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 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 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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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