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弘昱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弘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高弘昱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駛至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 口左轉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方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而高弘昱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方金華騎乘之機車左側 車身,使方金華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表淺損傷、右手腕鈍挫 傷及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方金華 撤回告訴,另結)。然高弘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方金華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 基於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 根據掉落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方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弘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弘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金華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予離去、告訴 人無照駕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8 至26頁,本院卷第9 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再者: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熟知。本件 交通事故乃是發生在交岔路口,按一般常情及多數人之駕 駛習慣,於行經交岔路段時,本應更加注意路況,謹為駕 駛,並減速慢行,隨時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其他車 輛、行人、異物突然自交岔路段衝出,且應讓直行車先予 通過後,再行轉彎,而當天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但有照 明設備,事發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民生路等多個 路段之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對於車前後四周狀況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被害人騎乘 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仍逕行左轉,以致撞擊被害人機車 ,使其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之結果,肇事 後又旋即離去(以上分別參見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 ,足認被害人受傷結果係由被告上揭肇事行為所致。(二)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仍為逃逸,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停等員警及救護人員到來釐清事 故並予救護,即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離去,不僅使被害 人身陷事故之危險狀態,亦恐使被害人難以對其行使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審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罪之 態度,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當庭撤回傷害告訴,並 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與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再衡量被告自承當時係因為 緊張才會駕車離去之犯罪緣由,又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搭 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第75頁),及被告之品行、犯罪手 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 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害人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7頁 背面),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事涉公 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被告於偵審中屢傳未到,係經本院 通緝到案,為填補被告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強 化被告法治觀念,督促被告切實改過,茲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 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