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進成於民國102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 時許,在彰 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南路左轉文化街,至文化街105 號前 時,不慎擦撞停放於同向路旁粘勝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郭玉 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梁進成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梁進成之自白。
(二)證人粘勝傑、郭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八)現場及證物照片12張。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 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 嚴懲。惟念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